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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3民初79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宋江春与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江春,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秀华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民初7982号原告:宋江春,女,195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被告: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1030702984。法定代表人:袁福华,董事长。第三人:王秀华,女,1973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原告宋江春与被告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第三人王秀华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江春,第三人王秀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江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第三人王秀华在被告的内部职工股29282股属于原告所有;2.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三人系朋友关系,在2000年被告向本行职工发售内部职工股时,由原告出资28400元委托第三人代买2万股(每股1.42元)内部职工股,该股分别在2007年、2009年、2010年、2011年分别每10股送1股进行扩股,现总股数应为29282股,故成讼。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证明1份,证明王秀华名下持有29282股股票。第三人王秀华诉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事实均认可。第三人未提交证据。第三人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举证、质证及对原告陈述进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要求,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系朋友关系,在2000年被告向本行职工发售内部职工股,原告给付第三人28400元,以第三人名义购买2万股(每股1.42元)被告内部职工股。2001年1月2日,被告将该2万股内部职工股计入第三人王秀华名下。被告分别在2007年、2009年、2010年、2011年分别实施了资本公积转增股份即每10股送1股进行扩股,故第三人王秀华名下的股数变更为29282股,现原告要求确认第三人王秀华名下的29282股系原告所有,请求将该股权登记在原告名下,故成讼。另查,在(2016)津0103民初4937号一案中,本院到被告处调查核实与本案相同事实情况,被告认可上述事实,对原告主张没有异议,同意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本案系隐名股东显名化问题,即实际出资人取代名义出资人而成为显名股东。在处理内部股东资格认定纠纷时,完全是一个公司内部问题,主要应遵循契约自由、意思自治的原则。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达成口头约定,由原告出资以第三人名义购买被告公司内部职工股股份。现原告要求确认其股东身份即要求显名,第三人及被告并无异议,且原告该主张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第三人王秀华在被告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内部职工股29282股属于原告宋江春所有。案件受理费510元,减半收取255元,由原告宋江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羽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蔡静宜附相关法条: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