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521民初13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马鞍山市纵横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当涂县宏春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鞍山市纵横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当涂县宏春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21民初1307号原告:马鞍山市纵横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桥南小区6栋底商(红旗桥宾馆内)。法定代表人:吴桂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光亮,安徽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孝林,安徽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当涂县宏春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当涂县姑孰镇姑孰新城明月轩9-3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215770828136(1-1)。法定代表人:薛辉,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马鞍山市纵横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纵横消防公司)与被告当涂县宏春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春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纵横消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光亮、魏孝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春置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纵横消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宏春置业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136.2913万元以及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宏春置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12日,纵横消防公司与宏春置业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宏春置业公司将其开发的当涂县姑溪湾商业广场项目的消防安装工程发包给纵横消防公司施工,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均有明确约定。此后,纵横消防公司按约完成合同义务,工程亦经验收,纵横消防公司也向宏春置业公司提交了完整的工程竣工决算资料,但宏春置业公司避而不见,不予审计。依据纵横消防公司的决算书,涉案工程造价为311.2913万元,宏春置业公司陆续给付工程款175万元,余款136.2913万元至今未付。宏春置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答辩和递交证据,依法应视为放弃抗辩。经庭审调查、举证、查证,纵横消防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形式完备、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依据上述证据,结合纵横消防公司的陈述,对纵横消防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另,在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纵横消防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轮候查封被告宏春置业公司位于当涂县姑孰镇西大街姑溪湾商业广场5层共计84间门市,并轮候冻结被告宏春置业公司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当涂县支行的账户。本院认为,纵横消防公司与宏春置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纵横消防公司针对主张递交的证据可以证实纵横消防公司承建的工程已经竣工并通过验收,并且也履行了向宏春置业公司提供竣工结算文件的义务,则宏春置业公司亦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审计工程价款并按约给付工程款的义务。而宏春置业公司至今未审计工程价款,依据合同第八条第5项的约定,视为宏春置业公司认可纵横消防公司的结算文件,故本院对纵横消防公司主张按照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依法予以支持。纵横消防公司递交的证据证明宏春置业公司仅支付工程款175万元,现纵横消防公司主张宏春置业公司给付包括5%保修金在内的全部工程款项,考虑案涉工程为消防安装工程,合同第八条约定保修期按规范及国家标准执行,故参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四)项“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的规定,宏春置业公司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后返还5%的保修金,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5年7月24日,尚不足两年,故本院对纵横消防公司主张的5%保修金暂不予支持。纵横消防公司主张宏春置业公司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工程款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故对该诉请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当涂县宏春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鞍山市纵横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20.726735万元;并以120.72673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3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533元,由被告当涂县宏春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2833元,由原告马鞍山市纵横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 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莹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