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34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淦作正、徐凤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淦作正,徐凤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3448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兴政路1号中环广场一座一层101,六层601-603、605-606,七层701-702(六、七层仅作办公场所),组织机构代码57013930-3。主要负责人:龙健,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增翔,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华光,广东道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淦作正,男,1973年2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九江市永修县。被告:徐凤英,女,1975年4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登记住址江西省九江市永修县。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中山分行)诉被告淦作正、徐凤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中山分行诉称:被告淦作正拖欠原告贷款款项未还,被告徐凤英与被告淦作正系夫妻关系。请求判令:1.被告淦作正向原告平安银行中山分行偿还贷款本金50770.87元及利息(含罚息)14910.90元、复利1988.94元,共计67670.71元(暂计至2016年1月19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贷款全部还清之日止);2.被告徐凤英对被告淦作正的上述贷款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因被告淦作正、徐凤英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通知其应诉。现公告期限届满,被告淦作正、徐凤英在法定答辩期间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贷款人:平安银行中山分行。借款人:淦作正。签约情况:2013年4月28日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平银(中山分行)个信贷字(2013)第(RL20130428000251)号]。贷款金额:500000元,于2013年4月28日一次性发放。贷款用途:个人经营。贷款期限:24个月,从2013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止。约定还款方式: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法。贷款执行利率:固定月利率1.89%,在贷款期限内不进行调整。罚息计收标准:借款人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因此被宣告提前到期的,贷款人对本合同项下未归还的全部借款本金计收罚息。复利计收标准: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欠款情况:截至2016年1月19日,淦作正尚欠贷款本金50770.87元、利息(含罚息)14910.90元、复利1988.94元,合计67670.71元。另查,淦作正在向平安银行中山分行申请办理涉案贷款业务时,没有提交结婚证,以证明其婚姻状况。本院认为,平安银行中山分行与淦作正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体现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淦作正借款后未能按时足额偿还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平安银行中山分行清偿本金并结清利息(含罚息)及复利的责任。淦作正欠款的具体数额,有平安银行中山分行出具的个人贷款业务贷款账户对账单、个人贷款业务客户还款清单及交易明细予以证实,且淦作正没有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平安银行中山分行主张的淦作正欠款数额予以采信。因平安银行中山分行与淦作正签订《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及《平安银行贷贷平安商务卡面谈面签声明及贷款用途承诺书》上均没有徐凤英的签名确认,且淦作正、徐凤英于诉讼期间亦没有提交双方结婚证以证实双方间的婚姻状况,淦作正在申请办理涉案贷款业务时所提交的登记日期1999年8月30日的户口簿中徐凤英常住人口登记卡内页加盖“迁出”章,可见,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平安银行中山分行主张淦作正的涉案债务为其与徐凤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平安银行中山分行要求徐凤英对淦作正的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淦作正、徐凤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淦作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借款本金50770.87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6年1月19日,利息(含罚息)14910.90元、复利1988.94元;从2016年1月20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罚息按月利率2.835%计算,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二、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2元,诉讼保全费697元,合计2189元,由被告淦作正负担(该款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交,被告淦作正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 伟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人民陪审员 邓杏妹二○二○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练雅文吕叶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