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刑终2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唐小斌犯强奸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小斌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7刑终240号抗诉机关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唐小斌,男,生于1986年2月10日,身份证号码5107221986********,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三台县中太镇万寿村*组**号。因本案于2015年8月27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依法逮捕。2016年6月3日被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顾全丁,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小斌犯强奸罪一案,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2015)涪少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绵阳市人民检察院向我院提起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案件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雍小凤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唐小斌、辩护人顾全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8月2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唐小斌以送参加完朋友聚会的蹇某(女,16周岁,本案被害人)回家为由,将蹇某强拉入其驾驶的雪弗莱轿车,途中被告人唐小斌拿走蹇某的手机并关机,致其无法与亲友联系。后被告人唐小斌将车开至绵阳机场附近一僻静路边,强行与蹇某在车内发生性关系。事后蹇某趁被告人唐小斌熟睡时翻车窗逃离现场并报警。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唐小斌委托家属与被害人联系,赔礼道歉并赔偿了被害人精神损失,被害人出具了谅解书,对唐小斌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唐小斌第一次庭审休庭后自书了悔过书,对自己的行为表示反省、悔过。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唐小斌到案后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蹇某的陈述,证人何子荣、蹇开艳、曹小辉的证言,被害人蹇某与被告唐小斌之间相互辨认的辩论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及说明,提取笔录,绵阳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法庭科学DNA鉴定书,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公安机关办案人员所作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唐小斌违背未成年少女意志,强行与未成年少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小斌犯强奸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未对被害人采取任何暴力手段,没有违背被害人的意志,不构成强奸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直至庭审过程中,对强奸事实予以否认,故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到案后主动交待,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唐小斌的辩护人庭审中提出公诉机关出具的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存在严重矛盾,应当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根据公安机关侦查人员的补充说明,以上证据的形成符合当时侦办案件的具体过程,并已作了补充说明,故辩护人的该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唐小斌在第一次庭审结束后,委托其家属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取得被害人谅解,同时又书写了悔过书对自己的行为表示悔过,故可以对其犯罪行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唐小斌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宣判后,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涪检未诉刑抗〔2016〕1号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起抗诉,绵阳市人民检察院以绵检未支刑抗〔2016〕1号支持刑事抗诉意见书支持抗诉,认为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5)涪少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唐小斌适用缓刑,属于量刑畸轻,理由如下: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的通知(法发〔2013〕12号),第25条规定“针对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猥亵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第28条规定“对于强奸未成年人的成年犯罪分子判处刑罚时,一般不适用缓刑”。法院判决对被告人适用缓刑违背意见精神。2.根据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适用缓刑应当是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强奸犯罪系严重暴力犯罪且被告人性侵未成年人不属于犯罪情节较轻的情况。在庭审中被告人不认罪,无悔罪表现。法院判决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既达不到刑罚惩罚犯罪的目的,也违背了未成年人双向保护的原则。原审被告人唐小斌的辩护人辩称:一、一审判决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并不违背《意见》的精神,而是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体现。该意见第28条虽规定“对于强奸未成年人的成年犯罪分子判处刑罚时,一般不适用缓刑”,但法律用语是“一般不适用缓刑”,并未禁止适用,且该意见的第28条第二款也明确规定了适用缓刑的相应内容。唐小斌如实供述,未逃避侦查和避重就轻,事后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无犯罪前科,所居住的村社也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具备缓刑的实施条件。二、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人唐小斌并未采取严重暴力或其暴力行为不明显,是在朋友聚会饮酒过量的背景下发生的事件,犯罪情节较轻;被告人唐小斌当庭自愿认罪,符合最新《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试点方案》的精神,对被告人唐小斌从宽处罚判处缓刑,有利于其改造和社会和谐。综上,对唐小斌判处缓刑不致于发生社会危害性,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所依据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理无变化,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期间,原审被告人唐小斌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四川绵阳富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关于桃花岛跳楼事件的情况说明》,载明:2016年7月31日14:00左右,桃花岛8幢六楼有人跳楼,唐小斌立即和桃花岛物业安防人员冲上楼实施救援,与桃花岛安防人员及跳楼者的父母一起将该跳楼者救起,拟证明原审被告人唐小斌在一审判处缓刑到二审开庭期间有见义勇为的行为,对其适用缓刑有利于其改造。抗诉机关质证认为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待证,且对一审案件事实和量刑无实质影响。本院经审理认为,该份证据是原审被告人唐小斌在一审判处缓刑到二审开庭期间的现实表现,与本案定罪量刑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唐小斌违背未成年少女意志,强行与未成年少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触犯了国家刑律,构成强奸罪,一审定性正确。本案中被害人为未成年人,应当对原审被告人唐小斌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唐小斌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一审庭审结束后向法院递交了悔过书,在二审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应认定其具有悔罪表现;原审被告人唐小斌在事发前无预谋,未造成受害人轻伤、疾病等严重后果,事后委托其家属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其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可以对其犯罪行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28条第一款规定“对于强奸未成年人的成年犯罪分子判处刑罚时,一般不适用缓刑”,从该《意见》第一条规定的立法本意来看,其适用的对象是针对未成年人的性侵害案件,具有严重的主观恶性,从本案原审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看不具有对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针对性,该《意见》第28条第二、三款亦规定了对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分子适用缓刑的条件。原判根据原审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结合社会调查评估情况,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不违反该《意见》的规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抗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冬青审判员 文 焱审判员 董小萍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