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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民终11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贺正与孙杰、安绍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正,孙杰,安绍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民终11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正(曾用名贺军岐),男,196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德合,宁夏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宁夏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杰,男,196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公司总经理,住安徽省阜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荣,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安绍义,男,197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上诉人贺正因与被上诉人孙杰、原审被告安绍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5)兴民初字第47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贺正二审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2.判令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借款1237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15%的四倍计算,自2015年5月12日起计算)。事实及理由: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总造价1169万元扣除5%保修金58.45万元,应付劳务费11105500元,实际支付劳务费11781794.46元,超额支付676294.46元,加上贺正已偿还借款80万元,实际已偿还1476294.46元,尚欠123700元。被上诉人孙杰辩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的用途是缴纳工程款投标保证金,本案的法律关系是民间借贷,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归还所谓款项实际是支付由被上诉人所在公司承包的农垦创业城金地花园的项目工资,上述支付款项与本案民间借贷没有关系。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原告孙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贺正偿还原告借款210万元及利息387962元[其中160万元借款,自2013年11月4日至2014年8月30日的利息为82000元(160万元×10个月×6.15%÷12个月=82000元),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利息为262400元(160万元×8个月×6.15%×4倍÷12个月=262400元);其中50万元借款,自2014年1月30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利息为43562元(50万元×17个月×6.15%÷12个月=43562元)],并支付上述210万元借款自2015年7月1日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被告安绍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3日,因被告贺正需向农垦公司交纳工程保证金,故被告安绍义以自己的名义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孙杰现金壹佰陆拾万元整,此款用交付宁夏回族自治区农垦建设实业总公司工程保证金。如不中标以房产公司退款时间为准,借款人:安绍义”。同日,原告将160万元存入农垦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中,中国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条中款项来源处载明:“工程保证金”,交款人处载明:“孙杰、贺正”。2014年9月1日,被告贺正针对上述160万元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本人承诺在2014年10月15日还孙杰80万,10月底将押在农垦公司的保证金退完,此承诺。自今日起劳务公司必须组织好各班组人员,按农垦公司的要求按时按期完成进度、质量安全等各项生产任务。特承诺,如按还归还,按银行四倍利息计算。还款人:贺正,2014.9.1日,担保人:安绍义,2014.9.1日,证明人:张某,2014.9.1”。该款被告贺正一直未支付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贺正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被告贺正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为证,虽然借条由被告安绍义出具,但结合款项的用途以及承诺书的内容可以确认被告贺正系160万元借款的债务人,原告亦认为160万元借款被告贺正系债务人,被告安绍义系担保人,故原告与被告贺正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贺正未及时清偿已构成违约,故被告贺正应向原告偿还借款160万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承诺书中载明“如按还归还,按银行四倍利息计算”系书写错误,视为逾期还款则承担相应利息的意思表示。对于原告主张的160万元借款自2013年11月4日至2014年8月30日的借款利息82000元,由于双方在2013年11月3日被告安绍义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未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双方对此期间的借款利息作出约定,故对该82000元利息不予支持。对于160万元借款自2014年11月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二被告另向其借款50万元,并要求二被告偿还50万元借款并支付该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仅举证证明其于2013年12月21日在银行提款60万元以及案外人张某向原告出具金额为3万元的收条一张,原告的举证并不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发生50万元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利的相应后果,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安绍义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安绍义仅在承诺书中担保人处签字,并未约定保证方式以及保证期间和保证范围,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起诉时保证期间已经过,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安绍义主张过债务,故被告安绍义对160万元借款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贺正经法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贺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杰借款16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15%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11月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孙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0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7404元,由原告孙杰负担9981元,被告贺正负担17423元。二审期间,上诉人贺正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建设项目劳务施工结算确认单、付款汇签单,拟证明孙杰承担金地花园劳务分包工程,合同总造价1169万,截止2014年11月27日已向孙杰支付劳务费882万元,尚欠劳务费287万元;证据2.付款会签单5份、金地花园办理房屋抵顶手续、房屋顶账协议、记账凭证各一份,拟证明向孙杰支付劳务费11781794.46元,扣除5%保修金,超额支付劳务费676294.46元,该超出部分应折抵借款;证据3-1-1工商银行业务凭证、证据3-1-2工商银行业务凭证、证据3-1-3建设银行存款凭证、证据3-1-4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证据3-1-5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据3-2公证书、证据3-3公证书,拟证明2014年5月12日上诉人通过董某某向孙杰汇款20万元,2014年9月1日、9月5日上诉人通过张某汇款40万元、15万元,2014年5月1日上诉人向孙杰汇款5万元,合计80万元,实际偿还借款1426294.46元。被上诉人对证据1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施工核算单支付的是孙杰所在的安徽省阜阳建工集团众城劳务有限公司承包的金地花园项目劳务费,与本案借款无关;对证据2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上述证据均出自第三方,且系复印件,证据2所付款项均为支付工程款,与本案借款无关;对证据3-1-1、3-1-2、3-1-3、3-1-4、3-1-5、3-2、3-3证据三性不表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张某确系通过银行支付过两次款项,但无法证明该两笔款项系支付本案保证金,董某某所汇20万业务凭单上明确标注为工程款,与本案无关,贺正向孙杰所转5万元是在贺正出具还款承诺书之前,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上诉人孙杰二审期间无证据提交。二审期间,贺正与孙杰认可双方基于劳务分包合同存在经济往来,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双方当事人借贷关系成立,故上诉人对于借款应予偿还。上诉人上诉称其通过劳务分包工程已向被上诉人超付款项,该部分超付款项应在本案中予以扣减,经审查,上诉人所主张的扣减款项系基于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被上诉人孙杰对于上诉人主张不予认可,故本院在此不予处理,上诉人可另行提起诉讼。上诉人上诉称其已通过董某某、张某以及自行偿还的方式偿还被上诉人80万元,经审查,上诉人本人及董某某转款时间均发生在承诺书出具之前,且董某某转款凭证上注明系工程款;张某转款凭证虽发生在出具承诺书之后,但被上诉人对该笔款项系上诉人偿还借款的主张不予认可,在双方当事人基于劳务分包关系存在经济往来的情况下,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张某转款系偿还本案借款,故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上诉人贺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争春审判员  李山山审判员  张 婧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田 华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