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7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骆某乙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某乙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7刑初20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骆某乙,无业。2013年5月7日因殴打他人被海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罚款贰佰元;2016年4月12日因吸毒被海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4月25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监视居住,2016年10月8日经海阳市人民法院决定被执行逮捕。因患有疾病,海阳市看守所暂不收押。海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6]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某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静、姜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骆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骆某乙在自己位于海阳市凤城街道办事处黄家村新楼区(海阳市海鑫中路166号10号楼3单元102号)家中提供吸毒工具容留成某、李某、“山鸡”(具体情况不详)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案发后被告人骆某乙被抓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骆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骆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骆某乙在自己位于海阳市凤城街道办事处黄家村新楼区(海阳市海鑫中路166号10号楼3单元102号)家中提供吸毒工具容留成某、李某、“山鸡”(具体情况不详)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案发后被告人骆某乙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骆某乙供述,2016年3月23日中午,其与成某喝完酒回到家中,接到成某电话后,与成某、李某、“山鸡”一起在其家中吸食毒品,且提供吸毒工具的事实。2、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证实,2016年3月23日下午3点左右,其与成某购买并携带冰毒后,与成某去往被告人骆某乙家中,由被告人骆某乙提供吸食毒品的“溜冰壶”一同吸食毒品的事实。(2)证人成某证实,2016年3月23日15时许,其打电话给被告人骆某乙,经被告人骆某乙同意后,购买冰毒,与李某一起去往被告人骆某乙家中,由被告人骆某乙提供吸食毒品的“溜冰壶”,一同吸食毒品的事实。3、书证和其他证据(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体检表、监视居住决定书证实本案系海阳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在办理成某、骆某乙吸毒案时发现,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侦查,被告人骆某乙于同日被传唤归案,同日被监视居住的事实。(2)户籍证明、前科查询、办案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骆某乙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013年因殴打他人被海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2016年4月因吸食毒品被海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的事实。(3)海阳市公安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骆某乙现场尿检呈阳性。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乙违反法律规定,容留他人在家中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骆某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骆某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整。【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建平人民陪审员 姜 涛人民陪审员 包春云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潘 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