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84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李德芝与熊昌贵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芝,熊昌贵
案由
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84民初119号原告:李德芝。被告:熊昌贵,男,1945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宜城市东街*组。公民身份号码4206231945********。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小平,宜城市楚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拥军,男,1969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宜城市东街*组。公民身份号码4206231969********。原告李德芝与被告熊昌贵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芝,被告熊昌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小平、熊拥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德芝诉称,我家的房屋与被告熊昌贵的房屋相邻。几年前被告熊昌贵擅自在与我房屋相邻的西墙和北墙上砌了两面墙,形成了一个死角,常年的雨水浸泡使我家墙体大面积损坏,出现安全隐患。被告熊昌贵还在靠我房屋的西墙窗户边上搭建了一个狗笼,并在上面堆放杂物,一到下雨天,雨水就溅进我家,还影响我家通风和采光。叧外,被告熊昌贵还在我们相邻的几家用于屋檐排水的共有通道路口上砌了墙并装上门锁,自己独自占有使用。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消除妨碍,拆除非法搭建在我墙体上的建筑物,修复损坏的墙体并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熊昌贵辩称,1、原告李德芝所诉与事实不符。我在属于自己的房屋宅基地上修建保护性围墙,是从安全角度考虑,并未给原告的利益造成损害。原告诉称“常年的雨水浸泡使我家墙体大面积损坏,出现安全隐患”,无任何证据和科学依据证明其诉讼主张以及损害结果是由我所造成,也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民事赔偿关系;2、原告要求我修复损坏的墙体,并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也无任何证据和科学依据证明该墙体的损坏与我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查明,李德芝家的房屋与熊昌贵家的房屋相邻。1992年10月李德芝家建造楼房时损坏了熊昌贵家的水池,双方协商后,熊昌贵在属于自己的房屋宅基地上与李德芝家的房屋交界处维修了水池并砌了一道围墙。后李德芝反悔,于1993年诉至本院要求熊昌贵拆除围墙和水池。本院判决驳回了李德芝的诉讼请求。后来熊昌贵主动将该围墙和水池拆除,在路口砌墙并装上门锁,在其与李德芝房屋相邻的西墙和北墙砌了两面墙,把两家隔开。又因李德芝家建造楼房导致熊昌贵家房屋损害,1994年熊昌贵诉至本院。本院判决李德芝赔偿维修费。李德芝不服提出上诉后中院维持原判。此后双方矛盾不断,邻里关系紧张。审理中,原告李德芝向本院提交了宜城市房地产管理局1999年8月16日发放的宜房权证鄢城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及一组放置狗笼和墙体受损的照片。被告熊昌贵提交了1986年4月18日宜城市国土资源局鄢城国土资源所个人建房用地登记表、原宜城县房地产管理所1993年7月7日发放的宜私房字第××号宜城县私有房屋所有权证、本院(1993)宜民初字第845号民事判决书和(1994)宜民初字第960号民事判决书及中院(1994)襄中民终字第375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在庭审后又调取了李德芝(户主张世明)、熊昌贵个人建房用地登记表,均不能证明原告李德芝讼争的屋檐排水通道系共有通道。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不同意调解导致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本是同街居住的居民又是邻居,理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好相邻关系。被告熊昌贵在与原告李德芝家房屋相邻的西墙和北墙砌了两面墙,是从安全角度考虑,并无不妥。原告李德芝要求被告熊昌贵修复损坏的墙体并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以及认为被告熊昌贵在路口砌墙并装上门锁占用了屋檐排水共有通道,均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熊昌贵在自家院内放置的狗笼虽然紧挨原告李德芝家后墙,但尚不影响其通风和采光。故对原告李德芝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德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李德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俊人民陪审员 刘园园人民陪审员 刘天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邱方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