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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6刑初9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9

案件名称

胡银金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银金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刑初90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银金,男,197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四川省合江县人,户籍地四川省合江县,现住重庆市江津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31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何平,重庆津舟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6]7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银金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银金及其辩护人何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8日7时许,被告人胡银金驾驶三轮车从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往先锋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省道106路段时,将行人王某撞倒。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胡银金拨打了报警电话,后被害人王某被送至重庆市江津区中心医院抢救,2016年1月18日王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胡银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胡银金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另查明,被告人胡银金2011年3月6日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其准驾车型为E,事故发生时,被告人胡银金系驾驶与其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被告人胡银金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银金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胡银金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胡银金案发后积极自首,并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获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被告人系过失犯罪,犯罪后认罪、悔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行驶证及机动车信息、诊断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等书证;2、证人夏某、周某、匡某的证言;3、被告人胡银金的供述和辩解;4、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车辆安全技术检验鉴定报告、司法鉴定意见等鉴定意见;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交通事故现场图、辨认笔录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胡银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与其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胡银金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胡银金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银金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其辩护人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银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石磊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梁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