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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02执恢3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与刘雨生、姜玲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刘雨生,姜玲玲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02执恢330号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住所地泰州市。负责人周汇林,该××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邹敏,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刘雨生。被执行人姜玲玲。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与被执行人刘雨生、姜玲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0)泰海商初字第79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38485.74元及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人民币6218元,案件诉讼费用人民币1923元,并由被执行人承担本案执行费。后本院依法终结了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又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就被执行人财产情况作出如下查控措施:2016年9月18日,本院通过司法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情况,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同日,本院到泰州市房产管理部门和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房产和车辆登记情况,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只有抵押给申请执行人的座落于海陵区税东街24-1幢503室住房一套可供执行。2016年4月25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了限期履行通知书,经催促,被执行人未能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另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执行协议,约期还款。上述事实,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分期履行,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法应予准许,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一旦发现被执行人不按和解协议履行,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应向本院提交恢复执行申请书、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以及联系方式、被执行人下落或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等材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0)泰海商初794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惠群审判员  吴爱萍审判员  许 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汤冬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