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06刑初3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孙某某滥用职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滥用职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6刑初323号公诉机关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6年6月2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任万洲、朱琳,山东淄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以周检公诉刑诉[20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滥用职权罪,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任万洲、朱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孙某某作为周村区某某局局长,负有审查、决定上报周村区某某贴息贷款项目之职权,其擅自将不符合条件的淄博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列入调整计划上报,明知该公司不符合申报项目的条件,仍帮助该公司申报,并且重复申报,致使该公司连续骗取2012年和2013年国家某某贷款贴息资金共计71.04万元。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案发说明等书证、证人高某等人证言、被告人孙某某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身为依法行使国家某某管理职权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为不符合条件的公司申报国家某某贷款贴息项目,并且重复申报,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无辩解意见。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指控被告人孙某某滥用职权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被告人孙某某具有以下从轻或减轻情节:(1)被告人孙某某系自首;(2)被告人孙某某所起作用较小;(3)被告人孙某某系初犯,悔罪态度较好。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孙某某作为周村区某某局局长,负有审查、决定上报周村区某某贷款贴息项目之职权,其擅自将不符合条件的淄博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列入调整计划上报,明知该公司不符合申报项目的条件,仍帮助该公司申报,并且重复申报,致使该公司连续骗取2012年和2013年国家某某贷款贴息资金共计71.04万元。另查明,本案系侦查机关在办案中发现,被告人孙某某主动到案配合调查,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案发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孙某某到案情况。(2)淄博市某某局淄财农指[2012]159号、[2014]12号文件及某某补助请拨单,证实淄博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某某贷款贴息资金预算指标分配分别为2012年35.04万元和2013年36万元。该公司于2013年1月、2014年3月分别申请拨款35.04万元、36万元。(3)《某某贷款中央某某贴息资金管理办法》,证实某某部、国家某某局关于规范某某贷款中央某某贴息资金管理和使用等相关规定。(4)《山东省某某贷款某某贴息项目及资金管理实施细则》,证实某某贷款贴息的相关规定及某某部门关于某某贷款某某贴息项目的职责。(5)《某某贷款某某贴息项目建议书》,证实该建议书中多次提及淄博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项目占地1500亩、贷款金额1200万元。(6)《淄博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1500亩桔梗、流苏林下种植建设项目考察研究报告》,证实该报告显示基地占地1500亩,应于2011年7月-2012年6月完成必要的基础设施、基地建设。附件土地租赁合同显示淄博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实际占地共637.5亩。(7)周村区某某局文件,证实淄博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1500亩桔梗、流苏林下种植建设项目为2012年度、2013年度的某某贷款中央某某贴息项目,相关文件由被告人孙某某签发。(8)市某某局转发省某某厅文件,证实某某部门应对某某贴息贷款年度新增及余额项目全面开展检查监督工作,同时证实淄博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2年度获得贴息35.04万元、于2013年度获得贴息36万元。(9)市某某局淄林计字[2013]47号文件,证实2013年度淄博市周村区续贷项目为淄博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1500亩桔梗、流苏林下种植建设项目。(10)《某某某某专项资金检查整改通知书》,证实周村区某某局于2014年6月针对淄博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1500亩桔梗、流苏林下种植建设项目存在的问题提出补充相关支出手续及合同、补齐造林面积等整改意见。(11)周村区某某局党组文件,证实某某局领导班子成员的分工情况。(12)孙某某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孙某某身份情况,其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无违法犯罪记录。(13)干部任免审批表,证实被告人孙某某于2012年9月至2016年6月任周村某某局党组书记、局长。(14)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实周村区某某局为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孙某某。(15)李某某、张某及被告人孙某某等人的笔记复印件,证实上述人员在历次开会中记录的相关情况。(16)悔过书,证实被告人孙某某的认罪、悔罪情况。2、证人证言(1)证人高某证言,证实她是周村区某某局办公室工作人员,办公室的分管领导是一把手孙某某。(2)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他是周村区某某局办公室主任。某某贷款贴息这项工作具体由陈某负责,不经过办公室,由陈某直接向领导汇报。某某贷款贴息这种涉及到钱的事实际工作中都是一把手具体负责,需经孙某某同意签字后才能用印上报。(3)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他是周村区某某局党组成员。某某贷款贴息工作具体由财务上的陈某经办,由孙某某局长直接负责。(4)证人孟某证言,证实他是周村区某某局党组成员、副局长,分管造林绿化、某某科技、党建政工等工作,财务科和办公室由一把手孙某某负责。某某贴息贷款工作具体由财务上的陈某经办,孙某某负责。某某公司有两片土地,在某某村和某某村,共约六七百亩。2012年和2013年上报某某公司的时候具体有多少亩土地他不清楚。某某公司是省级的龙头企业,2012年营林科组织申报的某某贷款贴息。2014年6月18日,市某某局通知他们去某某公司检查某某贷款贴息,孙某某安排他和陈某一起去陪同检查,检查的时候发现某某公司的土地亩数不足,拿不出来新的土地合同,他们就给某某公司下了整改通知书,之后就没有再给某某公司申报某某贴息贷款了。后来某某公司又租赁了大埠村六百亩土地。某某局上下行文分管领导必须签字,上报或下行的文件都必须一把手签发。(5)证人高某某证言,证实他于2010年3月至2012年9月任周村区某某局局长。某某贴息贷款工作某某局主要是陈某负责。贴息企业调整为某某公司的时候他已经离开某某局,具体情况他不清楚。某某公司是省级的龙头企业,有两片土地,共约有五六百亩土地。某某局上下行文需经一把手同意。(6)证人丁某、边某证言,证人丁某是淄博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证人边某是丁某的妻子、淄博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财务会计。二人证言综合证实某某公司是省市龙头企业,主管部门是周村区某某局。某某公司2012年和2013年获得过两次某某贷款贴息共计71.04万元,当时公司上报的项目是流苏和桔梗林下经济示范园。2012年以来,流苏一直种植,桔梗种植到2013年就不再种植了。2012年上半年,周村区某某局给他们公司打电话,说他们符合某某贷款贴息的条件,让领材料,丁某安排王某去某某局领了表格,并准备好材料报到了某某局,具体怎么审批的他们不清楚。某某局具体经办的是陈某,申报的时候正好是高某某和孙某某交接的期间,不知道是谁具体决定的。2013年上报主要是补了贷款合同等材料。某某公司上报的土地面积是1500亩,实际上2012年申报的时候有637.5亩土地,2013年申报的时候有685.5亩土地。某某局对他们的实际土地面积是知情的,他们不知道为什么最后上报的时候成了1500亩土地。2012年和2013年的项目没有变化,只是按照项目要求增加了一些苗木。主管部门来检查过,2014年检查的时候给他们下达了整改通知书,说土地面积不达标。那次检查以后他们就没有再获得过贷款贴息。(7)证人王某证言,证实她是淄博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会计。某某公司是省龙头企业,主管部门是周村区某某局。某某公司2012年和2013年获得过两次某某贷款贴息共计71.04万元。2012年的时候,丁某让她去某某局找陈某申请的某某贷款贴息,她按照要求准备材料报给的陈某。某某公司申请了1500亩的某某贷款贴息,但当时实际上只有六百多亩。项目计划书要求2011年7月到2012年6月完成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基地建设,主要就是完成征地等,但实际上没有完成。2013年上报大体程序差不多,只是重新准备了贷款合同和其他的相关文件,也没有完成征地。公司土地面积达不到1500亩的情况某某局的人员知情,因为申报材料都写的很清楚。主管部门来公司检查过,2014年丁某说公司土地面积不足,就不再申报了。(8)证人任某某证言,证实他在淄博市某某局计划财务科工作,具体从事某某贷款贴息工作。某某贷款贴息由区县某某局负责具体的材料申报及对整个项目的审核,市里主要是上传下达,对材料本身进行审核,对真实性无法审核。周村区某某局的经办人是陈某,由某某局和某某局对文件进行会签。2012年某某公司申报的时候没有1500亩土地,当时项目的名称就是1500亩林下种植项目,但土地申报材料上没有明示实际的土地面积。某某公司两年的贷款贴息总共是71.04万元。某某公司是否按照项目计划书于2012年6月之前完成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基地建设他不清楚,他们2014年五六月份去检查过一次,发现土地不足,后来就下了整改通知书,2014年没有继续上报。某某公司土地不足这件事周村某某局的人员知情。(9)证人陈某证言,证实她于2011年8月至2016年4月在某某局任会计,是某某贴息贷款工作的具体经办人员,负责给申报企业报送材料。周村区某某局没有独立的财务科,财务工作在办公室下面,直接由一把手负责。某某公司2012年、2013年两次获得过某某贷款贴息共计71.04万元。2012年时一开始确定的贴息企业是某某某公司,但因为某某某公司经营不善,后来就调整为某某公司,是某某公司的王某报送的材料,材料里附着合同,合同显示某某公司实际上只有600多亩土地,但最后上报的亩数是1500亩,这个情况他跟孟某和孙某某汇报过,孙某某决定按照1500亩上报。2013年时某某公司还是亩数不够,她跟孙某某和孟某都汇报过,孙某某还是决定上报。2014年6月,淄博市某某局和某某局联合检查时发现某某公司账上的白条多,上报的亩数不符合要求,要求整改。2014年还是上报的某某公司,但是没有批。某某公司的项目总投资是1850万元,2012年的贷款是1200万元,不管是几年建成,总的贴息应该就是这1200万元的贴息,2013年某某公司的项目没有变化也没有续建,再申请补贴就是重复申报。某某公司的申报资料不真实,土地面积不达标,建设项目没有实质性的进度,但获得了国家两年某某贴息,是不符合要求的,按规定应当对某某公司进行处罚,对获得的贴息追回。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孙某某供述,所供与本院认定事实一致。4、视听资料光盘九张,证实侦查机关讯问被告人孙某某及询问证人的录音录像情况。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孙某某辩护人提出的指控被告人孙某某滥用职权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在卷《淄博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1500亩桔梗、流苏林下种植建设项目考察研究报告》等申报材料、某某部门文件等书证、证人丁某、边某、陈某等人证言、被告人孙某某供述,综合证实申报资料中关于土地面积等方面存在虚假内容,且经办人员对该情况向被告人孙某某进行了汇报,应认定为被告人孙某某明知淄博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不符合申报项目的条件、仍将该公司列入调整计划并帮助该公司申报某某贷款贴息,致使该公司连续骗取2012年和2013年国家某某贷款贴息资金共计71.04万元,符合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对被告人孙某某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作为依法行使国家某某管理职权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主动到案配合调查,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孙某某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孙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轻微,危害后果较小,可免于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贾玉婷人民陪审员 陈宗凯人民陪审员 吕厥莲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夏 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