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602刑初4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02刑初426号公诉机关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男,197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2015年9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7月19日因本案被羁押。2016年7月20日因吸毒被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8月4日被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1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源市看守所。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诉刑诉(2016)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思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1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去到河源市源城区长安医院7楼某病房,见21号及22号病床处的床头柜分别有三部手机在充电,趁病人熟睡之机,便将被害人江某某的两部手机(一部华为NTT-CLOO手机,价值人民币2200元,一部华为P8手机,价值人民币1400元)、被害人刘某的一部小米手机(价值人民币100元)盗走。2016年7月19日,公安人员在河源市源城区环西路一商店门前抓获被告人肖某某,并被缴获赃物华为NTT-CLOO手机。案破后,公安人员已将缴获的手机发还给被害人江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被害人江某某、刘某的陈述;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和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罪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肖某某在医院盗窃住院病人的财物,在量刑时酌情从重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7月19日起至2017年11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廖远通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谢梦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