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23民初13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贺雄群与傅成、徐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雄群,傅成,徐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3民初1346号原告:贺雄群,女,196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武义县。委托代理人:钟奇轩(特别授权代理),浙江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成,男,196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武义县。被告:徐娟,女,1965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武义县。原告贺雄群为与被告傅成、徐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从2014年10月2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4500元(之后的利息仍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傅成、徐娟下落不明,于2016年7月11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贺雄群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奇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成、徐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1999年8月26日,被告傅成与被告徐娟登记结婚。2013年10月1日,被告傅成向原告贺雄群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贺雄群借到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正。2013年10.1日至2014年10.1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未果,遂成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成、徐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贺雄群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10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2元,由被告傅成、徐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诗涵人民陪审员 徐增连人民陪审员 王伯林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丽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