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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881民初14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钟祥龙锦德担保有限公司与叶爱平、罗青霞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祥龙锦德担保有限公司,叶爱平,罗青霞,崔云忠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81民初1416号原告:钟祥龙锦德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钟祥市郢中王府大道4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810554452779。法定代表人邵光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云,湖北祥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叶爱平。被告:罗青霞。被告:崔云忠。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益明,湖北王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祥龙锦德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叶爱平、罗青霞、崔云忠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祥龙锦德担保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小云及被告叶爱平、罗青霞、崔云忠的诉讼代理人魏益明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原告钟祥龙锦德担保有限公司申请对《承诺书》中承诺人笔迹、指纹进行鉴定,又于2016年9月30日申请撤回了鉴定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祥龙锦德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1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2、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3、被告崔云忠对上述1、2项债务承担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6日,叶爱平因做生意需要流动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利率为年息24%,崔云忠为叶爱平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清偿借款,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付原告以上诉请。被告叶爱平辩称,答辩人已偿还借款23万元,所借款项全部用于个人消费,没有用于家庭,余下的77万元本金及利息答辩人愿意偿还。被告罗青霞辩称,答辩人不认识原告,也未向原告借过款,更没有使用原告的款项,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没有关联,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崔云忠辩称,答辩人的保证期限为两年,原告2016年7月21日起诉要求答辩人承担保证责任,已过保证期限,答辩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崔云忠对原告提交的2016年5月6日出具承诺书有异议,认为承诺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庭后原告补充提交了崔云忠认可承诺书中承诺人系本人签字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2、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发表质证意见,认为支付了律师费应提交转款明细,本院认为,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湖北祥鑫律师事务所签订有委托代理合同,虽没有转款明细,但交易金额不大,符合当地交易习惯,且有增值税发票相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证明效力予以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6日,叶爱平与钟祥龙锦德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书》,合同约定:因流动资金周转,叶爱平向钟祥龙锦德担保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实际放款日起算,借款利率24%,借款利息分期支付,借款人承担本合同项下有关费用的支出,包括但不限于公证、鉴定、评估、登记、拍卖、律师服务等事项的费用;借款人违反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每延期一天按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日,崔云忠与钟祥龙锦德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借款合同的履行,在借款人不履行归还借款时,保证人崔云忠愿意为叶爱平按照约定履行归还借款或者承担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和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借款资金归还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被保证的借款金额为1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崔云忠签订了担保承诺书,叶爱平向钟祥龙锦德担保有限公司出具了100万元借据。次日,钟祥龙锦德担保有限公司依约向叶爱平发放贷款100万元。叶爱平借款后未按期还款,于2015年4月11日向钟祥龙锦德担保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本人叶爱平2014年1月17日借款100万元,到目前欠利息30多万元,计划4月底前付清利息,5月底还清本金。2016年5月6日,崔云忠向钟祥龙锦德担保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因叶爱平在钟祥龙锦德担保有限公司的借款100万元已逾期,由本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截止2016年4月20日止,借款人叶爱平欠本金100万元,利息752504元,目前借款人叶爱平无力偿还借款本息,本人自愿继续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偿还叶爱平借款本金和利息。叶爱平借款后,分三次向钟祥龙锦德担保有限公司付款计23万元,其中2014年12月31日给付20万元、2016年3月1日给付1万元、2016年4月21日给付2万元,钟祥龙锦德担保有限公司分别出具了收据,收据载明的收款事由均为付利息。借款到期后,叶爱平未清偿借款本息,崔云忠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索款无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叶爱平与罗青霞系合法夫妻关系。还查明,钟祥龙锦德担保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提起诉讼支付律师费3万元。本院认为,原告钟祥龙锦德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叶爱平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崔云忠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约履行。原告钟祥龙锦德担保有限公司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叶爱平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借款后,叶爱平分三次还款23万元,双方对所还款项系本金还是利息有争议,应首先看在还款日前是否欠息,若欠息应首先还息后,剩余款额冲抵所欠债务的本金。具体到本案,以100万元为借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24%计算,被告在每笔还款日前未付清借款利息,故被告已付给原告的23万元应先扣减利息,即冲抵从实际借款日2014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1月1日期间的利息[23万元÷(100万元×24%÷12个月)],之后的利息被告应从2015年1月2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24%计算支付至清偿之日止。原告主张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系原告实际损失,且合同有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借款行为发生在叶爱平与罗青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罗青霞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崔云忠作为叶爱平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内,但保证期间届满后,崔云忠又重新出具承诺书,承诺继续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崔云忠承担保证责任并未超过保证期间,崔云忠应当对叶爱平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要求叶爱平、罗青霞共同偿还借款、支付借款利息、给付律师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主张利息的起算时间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抗辩的“已偿还借款本金23万元”、“借款与罗青霞无关联”、“保证已过保证期限,不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爱平、罗青霞偿还原告钟祥龙锦德担保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及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叶爱平、罗青霞给付原告钟祥龙锦德担保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万元;三、被告崔云忠对上述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钟祥龙锦德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原告钟祥龙锦德担保有限公司负担1587元,被告叶爱平、罗青霞、崔云忠负担53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庆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玉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