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22刑初4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刘某某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丙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22刑初45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丙,吉林省农安县人。因涉嫌故意杀人,于2016年5月1日被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6]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丙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司国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丙因其养子李某某长期对其打骂,于2015年秋天便产生了如果李某某再对其打骂,就将其杀死的想法。2016年4月30日下午17时许,李某某因琐事在家打骂刘某丙,刘某丙的妻子王某甲给女儿刘某甲打电话来家调解此事。刘某甲打车接丈夫沙某某共同到刘某丙家后,沙某某与李某某争吵、厮打。刘某丙借机拿出事先准备的尖刀,趁李某某不备,从李某某背后将李某某背部扎伤。经农安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肺破裂,构成重伤二级,九级伤残。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二)证人沙某某、刘某甲、刘某乙证言;(三)被害人李某某陈述;(四)被告人刘某丙供述与辩解;(五)鉴定意见;(六)勘验、检查笔录。并认为,被告人刘某丙故意杀人、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丙因其养子李某某(又名刘明)对其打骂,于2015年秋天便产生了如果李某某再对其打骂,就将其杀死的想法。2016年4月30日下午17时许,李某某因琐事在家打骂刘某丙,刘某丙的妻子王某甲给女儿刘某甲打电话来家调解此事。刘某甲打车接丈夫沙某某共同到刘某丙家后,沙某某与李某某争吵、厮打。刘某丙借机拿出事先准备的尖刀,趁李某某不备,从李某某背后将李某某背部扎伤。经农安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肺破裂,构成重伤二级,九级伤残。案发后,被害人李某某对被告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丙在庭审中均予供认。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1、公民户籍信息证明。2、移交物品清单。3、农安县人民医院病历。4、农安县滨河乡前唐村朱家屯村民联保。5、谅解书。(二)证人证言1、证人沙某某证言。2、证人刘某甲证言。3、证人刘某乙证言。(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陈述。(四)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刘某丙供述。2、被告人刘某丙供述。(四)鉴定意见1、农安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农安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五)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刘某丙均无异议,应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丙未向法庭出示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丙故意杀人、致人重伤、九级伤残的事实,被告人刘某丙在庭审中予以供认,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丙系杀人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害人李某某殴打被告人刘某丙存在过错;鉴于被害人李某某基于继父刘某丙的养育之恩,其伤家里已给治愈,不要求民事赔偿,对被告人刘某丙予以谅解;被告人刘某丙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第二十三条(未遂)、第六十七条三款(如实供述)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日起至2023年4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郭庆玺审 判 员 张春艳人民陪审员 王锦英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乔继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