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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民终26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袁加虎与如东县岔河镇兴河村经济合作社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加虎,如东县岔河镇兴河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民终26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加虎。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明,南通市崇川区时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如东县岔河镇兴河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如东县岔河镇兴河村。法定代表人:吴杨,社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群,如东县岔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袁加虎因与被上诉人如东县岔河镇兴河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兴河村经济合作社)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如东县人民法院(2016)苏0623民初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加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于2000年3月取得如东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该证书载明承包耕地4.42亩,有效期为30年。2001年5月,兴河经济合作社因兴建水泥硬质渠道占用了上诉人承包地中的1.23亩,从其中取土建渠,之后该1.23亩一直处于废弃状态。上诉人是农民,以种地为生,眼看承包地被废弃且得不到任何补贴,在临近废沟边的小片责任田不好耕种,便于2008年自行出钱请人帮忙将废沟填平并改良土壤,兴河经济合作社仅于当年补贴了一季青苗费补偿。后双方为被占用土地在被占用期间的经济损失及复耕所需费用多次协商,始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因而诉至法院,请求支持上诉人经济补偿的要求。被上诉人兴河村经济合作社答辩称:被上诉人按照国家政策兴建农村水利设施,因而使用了袁加虎的1.23亩土地取土,使用该地后已向袁加虎发放当年的青苗费,在袁加虎的税收负担卡上核减了计税面积,归户清册上也按核减后的面积征收相应费用,且袁加虎已于2008年将取土的地块填平复耕,被上诉人并未侵害袁加虎的利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袁加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给付土地收益补偿,按每亩每年1000元,从2001年至2015年,计算15年,即18450元;2.支付尚欠的人工工资800元;3.因兴河经济合作社兴建水泥渠道,导致袁加虎承包地变成8块,不利于耕种,应赔偿相应损失,按每年300元,计算29年,即8700元;4.支付误工费、交通费、诉讼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1500元;5.给付2001年至2015年袁加虎应得的各项种植补贴1792元;6.给付袁加虎1.23亩土地复垦费用3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0年3月,袁加虎与兴河经济合作社签订二轮土地承包合同,兴河经济合作社向袁加虎发放了土地承包证书,载明承包耕地4.42亩。2001年,兴河村经济合作社响应镇政府安排,全村兴建水泥硬质渠道。其中在袁加虎承包地附近的工程,即就近在袁加虎承包的“后大田西”1.41亩中取土。5月份左右,工程竣工后,经勘察,袁加虎其中1.23亩土地已不能耕种。兴河经济合作社向袁加虎发放了青苗费,��在袁加虎农民负担监督卡上计税面积作了相应扣减,减少了袁加虎的经济负担。同时在兴河经济合作社土地承包归户清册造册时亦记载为3.19亩。上述1.23亩土地取土后,处于废弃状态。2008年左右,袁加虎自行采用冲浆法将该地块填平,后一直由袁加虎耕种至今。2011年8月29日,经袁加虎提出要求,兴河村经济合作社出具了一份“处理意见”,表示在政策允许的情况下,可以把当时扣减的承包面积恢复;但如在恢复面积之前涉及到征地情况的,则以原承包面积计算。2015年7月19日,袁加虎书面致函兴河经济合作社,要求解决相关问题,但未能得到有效解决。故袁加虎向于2016年1月1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另查明,上述争议的1.23亩地块在袁加虎宅后,东西宽4.8米,南北纵18米,袁加虎现在此种植了小麦。该地块东侧是南北纵向的水泥渠道,渠道西边与地块���有约1米的渠岸,兴河经济合作社在此种植了小麦与梨树。一审认为,我国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的方式。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承包经营权。承包方应当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袁加虎获得如东县人民政府2000年3月颁发的记载为4.42亩的土地承包证书,本已取得了上述土地承包经营权。但在2001年,兴河经济合作社出于集体经济发展和公益利益的考虑,经与袁加虎协商一致后,在袁加虎承包地中取土,造成袁加虎承包地减少1.23亩的事实。其后兴河经济合作社在承包清册上也确认了袁加虎现有承包面积仅为3.19亩。通过袁加虎领取青苗费、持有和使用载明3.19亩农民负担监督卡以及其后多年未提出要求其他补偿的要求等事实综合分析,可以认定,袁加虎出于多种考虑,将案涉1.23亩承包土地自愿交还兴河经济合作社,双方已平等协商后解除了该部分的承包合同,故袁加虎对该地块的承包经营权亦以其行为表示了放弃。故袁加虎基于其具有此1.23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而提出的相关主张与法无据,不应予以支持。袁加虎认为其组织人手,将渠道进行了改道,兴河经济合作社尚欠其人工工资800元,要求兴河经济合作社赔偿不便耕作的损失、支付误工费、交通费、诉讼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粮食补贴费用、复垦费用等,兴河经济合作社均当庭予以否认。袁加虎对上述损失的组成均无事实依据予以提供,亦无兴河经济合作社承担的法律依据或双方约定。对上述诸项诉讼请求均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及相关精神,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袁加虎的所有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6元,由袁加虎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二审庭审中,兴河经济合作社表示同意袁加虎复垦建渠取土的1.23亩土地,可在该村土地确权时将袁加虎的土地面积进行调整,袁加虎对此不持异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袁加虎要求兴河经济合作社支付因修建水渠取土所导致的各项损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等民事责任。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签订书面承包合同的方式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向承包��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归户清册为承包合同的附件。本案中,袁加虎与兴河经济合作社签订二轮土地承包合同,取得了地方人民政府向其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据此可以确认袁加虎已取得包括案涉土地在内的4.42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但在2001年,兴河经济合作社因公共利益兴建水渠,需在袁加虎等与水渠相邻的土地上取土,经双方协商后取土建渠,兴河经济合作社向袁加虎发放了当年的青苗补助费,并在税负监督卡及土地承包清册上对袁加虎承包的土地亩数进行了相应扣减。此后,袁加虎一直按照3.19亩的土地面积交纳税负,其对土地承包面积的变化也未提出异议,可以认定袁加虎与兴河经济合作社已协商一致解除了取土所用的1.23亩土地的承包经营合同,其针对该1.23亩土地提出的补偿要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法院驳回其诉请并无不当。至于袁加虎主张的因复垦土地产生的费用,因兴河经济合作社对该费用不予认可,袁加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该费用负担有约定及费用的组成,对该项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江苏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保护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兴办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户承包地的,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依法预留的机动地、通过依法开垦等方式增加的土地和承包方依法、自愿交回的土地中给予调整;没有土地可以调整的,应当按照国家征用农村集体土地的安置补偿标准给予被占地承包户补偿。承包户取得补偿后,承包合同终止。袁加虎为建设公共设施自愿交出个人承包地,该行为值得表扬和提倡,双方未能约定另行调整承包土地或进行补偿的方式。现案涉土地已实际由袁加虎耕种,袁加虎在事隔数年后请��补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011年8月29日,兴河村经济合作社在向袁加虎出具的“处理意见”中表示,在政策允许的情况下可以把当时扣减的承包面积恢复。二审中,兴河经济合作社表示同意袁加虎复垦并可在下轮土地承包确权时予以调整,袁加虎对此不持异议,双方均同意通过调整土地的方式解决建渠占地的问题,本院对此不予理涉。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6元,由上诉人袁加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倪红晏审 判 员  卢 丽代理审判员  郭相领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邱 晴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