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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02民初19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肖生根与叶小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生根,叶小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02民初1970号原告:肖生根,男,196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吉安市吉州区。被告:叶小东,男,196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吉安市吉州区。原告肖生根与被告叶小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生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小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利于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生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叶小东支付原告水泥款206485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6年7月1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9日至2016年7月10日,被告叶小东陆续在原告肖生根处购买水泥,共计水泥款206485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据,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被告叶小东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0日,被告叶小东向原告肖生根出具欠条1份,注明:“今欠国贸中心肖生根止水桩水泥款合计人民币贰拾万零陆仟肆佰捌元整(¥206485)。”欠款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并出具欠条,双方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向原告支付水泥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泥款20648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无故拖欠水泥款,属于违约行为,除了履行相应的义务之外,原告还有其它损失的,应当赔偿其损失。原告庭审主张被告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请没有书面约定或法律依据,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小东偿付原告肖生根水泥款206485元及逾期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6年7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70元,由被告叶小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张 琼人民陪审员  周菊香人民陪审员  周建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曹 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