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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02民初9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刘永东与黄振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东,黄振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2民初924号原告:刘永东。被告:黄振勇。原告刘永东与被告黄振勇买卖、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春杰、人民陪审员刘迎东、人民陪审员XX三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振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永东诉称,被告定购原告套装门6个(每个460元)、钢质门1个(每个400元)、塑钢门1个(每个180元)、小王子钢质门1个(每个260元)、单包套2个(每个180元)、双包套1个(每个260元)共计4200元。原告将所有的门送至襄阳市襄城区被告某住处(现已拆迁),并进行了安装。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安装结束,至今被告未把门款付清。期间原告无数次向被告索款。也两次起诉法院,因被告名称有误,法院劝原告撤诉。2016年3月25日下午3时,原告发现了被告,报案后经出警工作人员询问,查明了被告的真实姓名。特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被告结清安装门款4220元;2、被告承担违约金500元;索款过程中误工费400元。3、被告承担三次诉讼费150元���总计527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销货清单复印件。被告黄振勇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永东起诉被告黄振勇,认为:被告黄振勇向原告刘永东订购、定作了套装门6个、钢质门1个、塑钢门1个、小王子钢质门1个、单包套2个、双包套1个后,原告派员按被告要求进行了安装,被告在原告安装完毕后,没有付款,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均对自已的诉讼请求及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有义务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刘永东提交证据系一份复印件,也一份孤证,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原告刘永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永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春杰人民陪审员  刘迎东人民陪审员  杨 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大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