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行终5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姜道刚与即墨市交通运输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道刚,即墨市交通运输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02行终5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姜道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即墨市交通运输局。法定代表人王永洲,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孝峰,即墨市交通运输局法制科科长。委托代理人姜成尧,山东锦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姜道刚因诉即墨市交通运输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2行初5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4日在第十五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姜道刚,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孝峰、姜成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某日(原告称记不清具体日期),原告姜道刚乘坐101路公交车。2015年2月1日,原告姜道刚拨打83512345(即墨市直通联办服务中心)投诉,反映公交车多收费问题。原告姜道刚反映:其到汽车总站买到石龙庄的车票,被告知因修路,只能到大村下车,其就改买了到大村的车票,被收取五元,因以前到大村的车票就二元,为什么因修路后就改收五元,其认为不合理。要求退还多收取的费用。请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次日,即墨市直通联办服务中心将投诉情况派单给被告即墨市交通局。2月5日被告即墨市交通局回复即墨市直通联办服务中心称,因大村桥修路,蓝鳌路无法通行,因此,城乡公交101路临时改线,全程票价五元,改线后101路运行线路为汽车总站、烟青路、蓝鳌路、大田路、鹤山路、莱青路、鳌山卫换乘站,待道路修好后101路将恢复原线路运行。针对来件人反映多收费问题,建议来件人提供车票等相关信息,我局工作人员多次拨打来件人所留电话,但电话一直无人接听。2015年2月10日,原告姜道刚再次拨打即墨市直通联办服务中心电话,反映:从即墨市发往鳌山的101路公交车,公交车以石龙庄修桥为由,从石龙庄到鳌山站点全部取消,并且,上车统一五元,居民出行非常不便,对此表示不满,希望相关部门尽快落实处理。即墨市直通联办服务中心将投诉情况派单给被告即墨市交通局。被告回复即墨市直通联办服务中心已协调交运即墨分公司给来件人姜先生退还了多收的票款,工作人员将办理情况向来件人进行了说明。2015年2月16日,原告姜道刚再次拨打即墨市直通联办服务中心电话,反映上述问题,要求对公交车乱收费情况进行处罚,希望主管部门落实。2015年2月26日,即墨市交通局回复即墨市直通联办服务中心称,经落实,前期来件人反映的问题,交运即墨分公司已对司乘人员进行了批评教育,并退还了多收票款,但来件人未前去领取。此外,由于蓝鳌路全线大修,即使拆除上夼村栏杆,公交车也不能从村里面经过。我局工作人员电话将办理情况向来件人进行了说明,来件人对此表示不理解。现原告以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为由,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是否履行了法定职责。即墨市直通联办服务中心《关于规范办理事项回复格式的通知》要求,根据上级要求,为进一步加强转办事项办理回复工作、提高办理质效,现将办理事项回复格式有关要求通知如下:承办单位反馈的办理情况应包括反映问题的基本情况、办理情况及答复来话人的情况。回复来话人时应先自报部门名称、确认市民姓名及反映的问题,再进行办理情况的回复……。根据该要求,被告在接到即墨市直通联办服务中心的转办单后,均在20日内对原告姜道刚反映的问题进行了调查,并协调了交运即墨分公司,同意退还原告的票款3元,用电话告知了原告姜道刚101路车因修路调整路线情况和领取退票款。应当认为被告履行了法定职责。至于查处公交车乱收费问题,不属于被告的法定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姜道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姜道刚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在即墨市汽车总站乘坐101路公交车到大村,被收公交车费5元,从大村回即墨乘坐2路公交车,公交车收费1元。上诉人投诉后,被上诉人客运科让上诉人交付车票,后让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处退还车费3元,上诉人不同意,要求上诉人出具101路公交车乱收费的材料,被上诉人拒绝出具。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查处即墨市汽车总站101路车乱收费的行为。请求:撤销即墨法院的判决(2016)鲁0282行初5号,判令即墨市交通局履行法定职责,查处即墨市汽车总站101路公交车乱收费的事实。被上诉人即墨市交通运输局辩称,针对本案上诉人的投诉,被上诉人已经履行法定职责并给予答复,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没有履行法律职责,与客观实际不符;价格违法查处不属于被告的法定职责,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已经质证,并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青岛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工作。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崂山区、城阳区范围内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工作。黄岛区及各县级市主管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部门(以下称县级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工作。公安、建设、规划、市政公用、财政、环境保护、价格、教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工作。”第四十一条规定,“客运经营者违反价格、工商行政、交通安全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据此,被上诉人作为即墨市交通运输管理机构负有对该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职责,但是,在涉及客运经营者违法价格、工商行政、交通安全等有关规定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本案中,上诉人在接到即墨市直通联办服务中心的转办单后,及时对上诉人姜道刚反映的问题进行了调查,并协调了交运即墨分公司退还上诉人票款3元,用电话告知了上诉人姜道刚101路车因修路调整路线情况和领取退票款。对于上诉人主张的要求被上诉人履行查处公交车乱收费问题,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自述,被上诉人告知其到物价部门处理。综上,上诉人的主张属于价格部门应依法处理的事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免予收取。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金龙审 判 员 孙志刚代理审判员 刘力铭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崧书 记 员 刘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