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8刑初19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李和危险驾驶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刑初197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男,1965年7月12日出生。公诉机关以京海检轻罪刑诉[2016]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李×饮酒后驾驶一辆普通小型轿车(车牌号:×××)行驶至本市海淀区北坞嘉园26号楼西侧时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事故,后他人将其控制并报警,民警到现场后将被告人李×抓获。经认定,被告人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日22时7分,医务人员抽取李×静脉血并留存,经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人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49.3mg/100ml,已达到国家人体血液酒精含量标准中规定的醉酒标准。被告人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被告人李×家属于2016年9月27日代为赔偿事故相对方王峰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从轻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三至四个月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李×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2016年9月26日起至2016年12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郑红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吕瑶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