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22刑初4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孙国林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国林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2刑初402号公诉机关蒙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国林,男,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1971年3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柘城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22日被蒙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29日被取保候审。蒙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刑诉(2016)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国林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云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国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孙国林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自东向西行驶至S305线蒙城县小辛集乡路段,与被害人张某1驾驶的无号牌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张某1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孙国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孙国林交通肇事后拨打“110”电话,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到达。案发后,经公安机关调解,被告人孙国林与被害人张某1的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经济损失23万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国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蒙城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受案登记表、接警记录、情况说明、尸体勘验笔录、驾驶人、机动车查询信息结果单、户籍信息、安徽龙鑫司法鉴定所皖司龙鑫[2016]痕鉴字第217号鉴定意见书、协议书、谅解书和证人张某2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国林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孙国林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并且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损失取得了谅解,对其可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国林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国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宁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