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3民初42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曾柳红与覃建明、广西增鑫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柳红,覃建明,广西增鑫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3民初4235号原告:曾柳红,女,1960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被告:覃建明,男,196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被告:广西增鑫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兴宁区西关路28号港丰大厦三期F座1层115号商铺。法定代表人:覃建明。原告曾柳红与被告覃建明、广西增鑫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增鑫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柳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建明、增鑫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1、二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3.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覃建明、增鑫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覃建明、增鑫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查明如下事实:一、借款期限:2015年8月10日至2015年10月10日。二、借款人:覃建明。三、借款用途:用于增鑫公司鸭苗保证金。四、借款本金:3.6万元。五、借期利息:未约定。六、逾期利息(违约金):未主张。七、款项交付:银行转账支付3万元,现金交付6000元。八、尚欠借款:3.6万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覃建明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用于增鑫公司的生产经营,现原告要求被告覃建明、增鑫公司共同归还借款36000元,该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覃建明、广西增鑫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向原告曾柳红归还借款36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覃建明、广西增鑫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公告费350元,由被告覃建明、广西增鑫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肖孟伟人民陪审员 姜彩霞人民陪审员 肖海亮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