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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民初127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常姣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常姣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2702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负责人:杨科。委托代理人:张鑫莹,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炜,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姣,女,汉族,1988年2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内乡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诉被告常姣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89752.02元及利息1249.82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6月24日,此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滞纳金3087.02元、费用3426.52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5401元(其中前期固定律师费600元,后续风险代理律师费4801元)。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常姣于2015年5月11日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书面申请办理信用卡,填写编号为7100007420的《民生车车白金信用卡申请表》,并成功申请信用卡,卡号为62×××74。被告于申请信用卡时已阅读《中国民生银行民生信用卡章程》与《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合约明确透支利率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合约中收费标准标明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对工本费、挂失手续费、取现手续费、超限费均有列明。领用合约还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应支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差旅费等均由各被告承担。现信用卡已透支,逾期4期,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清偿全部欠款。暂计至2016年6月24日尚欠本金、利息、滞纳金、费用等共计97515.38元。故被告除应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费用等外,还应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被告未作答辩。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被告身份证(各1份,复印件),原告负责人身份证明书(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民生白金理财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1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处申请了可透支的信用卡,领用合约对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进行了约定。3.欠息单、交易流水(各1份,打印件),用于证明被告的欠款情况。4.委托代理协议、发票(各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及支付的律师费。被告未举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诉状所述事实属实。并查明,原告与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原告委托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代理原告办理信用卡纠纷方面的法律事务,代理费用分前期办案费(按诉讼标的分段计费)和风险代理费。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已支付前期律师费600元。本院认为,原告具备从事信用卡业务的资质,原、被告签订的领用合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透支款项,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的计至2016年6月24日的透支本息、滞纳金及费用金额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从2016年6月25日起,应以所欠本金89752.0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日止。对于2016年6月24日之后的滞纳金,因原告主张被告一次性还款,不存在将来发生每月最低还款额的情形,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领用合约约定被告需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需要支付的律师费,原告依此主张被告应承担本案律师费5401元。虽然原告目前仅支付了前期律师费600元,但未支付的风险代理费亦属于必然要支出的费用,且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总额在合理范畴内,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姣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89752.02元,计至2016年6月24日的利息1249.82元、滞纳金3087.02元、费用3426.52元,及以本金89752.02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5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予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二、被告常姣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律师费5401元予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79.1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支付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对原告已多预交的受理费1179.16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本院退还予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英青二○二○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邓倩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