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民申173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冀某1,男,汉族,2000年12月22日出生,原大同市城区机车第一小学校学生,现大同市第二实验中学学生,住山西省大同市。
法定代理人:冀某2,男,汉族,1968年5月15日出生,中国北车集团大同电力机车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山西省大同市,系冀某1的父亲。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某1,男,汉族,2001年1月12日出生,原大同市城区机车第一小学校学生,现大同市第二实验中学学生,住山西省大同市。
法定代理人:杨某2,男,汉族,1972年2月7日出生,陕西煤矿集团职工,住山西省大同市,系杨某1的父亲。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同市城区机车第一小学校,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城区大庆路前进街1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生,该校校长。再审申请人冀某1因与被申请人杨某1、大同市城区机车第一小学校(以下简称机车一小)监护人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同民未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冀某1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事实认定和责任划分错误。校方提供的事件经过说明中写得很清楚。两个要糖的孩子在被口头拒绝后,并未放弃自己的主张。而是说”我看”一一明确表达了有进一步动作的意图,其迫于两人的压力才跑向楼道。法官怎么能说是”自己往后门跑”,受害人连躲避的权利都没有吗?其躲开后,事情本该至此结束,而杨某1仍不肯罢手,追上其使出拉臂下拌的动作,结果导致其面部直接撞向地面......这才是其两颗门牙受伤致残的唯一直接根本原因。杨某1毫无疑问是责任主体。2、伤害程度认定错误,这是本案的中心问题也是各方争执的焦点。法庭最终采信了鉴定报告中”不构成伤残”的结论。《职工工伤及职业病致残程度等级(GB/T16180-2006)》中十级伤残标准照录如下:(1)组织器官等缺损(不是缺失)畸形,无性功能障碍,无特殊医疗护理依赖和一般医疗护理依赖。(2)门齿脱落一颗其它牙两颗以上。病历和诊断书中诊断意见与法定十级伤残标准是完全对应的(”脱落”和”拔除”的后果难道有什么不同吗?)(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诉讼成本承担方式不合理,鉴定报告既已被法庭采用,就等同于承认了它的合理性和使用价值,鉴定费应被当作一个必然发生的诉讼成本来处理。应本着惩治违法行为的原则,判由侵权人承担。2、鉴定报告的问题。鉴定结论与鉴定时使用的中心证据一一门诊医师在病历诊断书所做的”拔除”意见是相互矛盾的,鉴定报告没有正面解释该问题,有避重就轻、存心隐逸证据的意图。3、案件定性偏离事实。杨某1在完全违背冀某1主观意愿的情况下暴力抢夺,致伤冀某1,经医生诊断确认,伤害后果己达到十级伤残的法定标准。杨某1是直接责任人,应负主要责任,学校未尽到管理教育和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定义务,是间接责任人,应负补充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案证据证明,本案是多因一果的侵权损害案件。冀某1违反学校规定带零食上学,为躲避同学争要零食而向后门跑引起追逐,最终导致自身两颗门牙受损,冀某1的监护人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杨某1从身后将冀某1摔倒,造成冀某1两颗门牙受损的损害后果,杨某1的监护人应当承担主要侵权责任。机车一小老师对课间学生发生追逐未及时制止,致冀某1被绊倒受伤,未尽到较为合理的教育、管理职责,对本次事故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一二审法院综合全案案情,确定由冀某1的监护人冀某2承担事故20%的责任,杨某1监护人杨某2承担事故60%的责任,机车一小承担事故20%的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妥。冀某1主张伤情鉴定标准错误、鉴定费、侵权责任全部应由对方承担,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能支持。综上,冀某1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冀某1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袁惠兰
审判员 郭丽娟
审判员 彭志祥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宋鹏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