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9民终6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酒泉金园通速递有限责任公司金塔分公司与肃州区大物通物流信息货运部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酒泉金园通速递有限责任公司金塔分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9民终6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酒泉金园通速递有限责任公司金塔分公司。负责人:杨红福,男,汉族,生于1970年7月30日,甘肃省金塔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祥,甘肃雄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肃州区大物通物流信息货运部。经营者:丁勇胜,男,汉族,生于1964年10月22日,甘肃省酒泉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岩石,甘肃玉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酒泉金园通速递有限责任公司金塔分公司因与上诉人肃州区大物通物流信息货运部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16)甘0902民初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主要争议的问题是毁损的货物数量及价值。上诉人酒泉金圆通速递有限责任公司金塔分公司将当日接受的快件用篷布包装为7件大包及3件单件交付上诉人肃州区大物通物流信息货运部托运,上诉人肃州区大物通物流信息货运部出具的固定格式货运单载明货物为大包7件、单件3件,但对包裹内快递的具体件数未做核对,上诉人酒泉金圆通速递有限责任公司金塔分公司也未在该货运单上注明具体快件数量。一审法院以经上诉人酒泉金圆通速递有限责任公司金塔分公司核对后的快件数量认定事实证据不足。二审中,上诉人酒泉金圆通速递有限责任公司金塔分公司又提交了新的证据,足以影响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16)甘0902民初682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上诉人酒泉金圆通速递有限责任公司金塔分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553元予以退回;上诉人肃州区大物通物流信息货运部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43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王 涛审 判 员 张秀荣代理审判员 李庆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