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13民初374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长清区支行与被申请人张以春、王新军、邢召军、王立春、王吉亮、潘春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长清区支行,张以春,王新军,邢召军,王立菊,王吉亮,潘春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113民初3744号之一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长清区支行,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巩霞,该支行行长。被申请人:张以春,女,1968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被申请人:王新军,男,197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历城区。被申请人:邢召军,男,196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民,住山东省邹城市。被申请人:王立菊,女,196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邹城市。被申请人:王吉亮,男,196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齐河县。被申请人:潘春英,女,197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齐河。本院在审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长清区支行与被申请人张以春、王新军、邢召军、王立春、王吉亮、潘春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作出(2016)鲁0113民初3744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冻结了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8万元或相应价值的财产。申请人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出解除上述保全措施。本院经审理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申请人张以春、王新军、邢召军、王立春、王吉亮、潘春英的银行存款8万元或相应价值的财产查封、冻结。案件申请费820元,由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长清区支行负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杨卫国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美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