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3民初45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金爱珍与钱鑫飞、聂金成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爱珍,钱鑫飞,聂金成,姚志群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3民初4557号原告:金爱珍。委托代理人:孙实青,浙江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郭,浙江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鑫飞。被告:聂金成。被告:姚志群。原告金爱珍与被告钱鑫飞、聂金成、姚志群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三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50万元;2.三被告向原告承担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至款清之日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金爱珍的委托代理人魏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鑫飞、聂金成、姚志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7月24日,借款人安吉增X竹木制品厂(普通合伙)向原告金爱珍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4日至2014年7月28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5%计算,并由被告钱鑫飞、聂金成、姚志群及案外人张某、钱某、卫某、安吉天X皮革有限公司共同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承诺对借款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债权让呢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通过转账汇入借款人账户50万元。次日,原告又通过案外人陈某的账户向借款人账户汇入100万元。后借款人向原告归还了本金100万元,剩余50万元原告催讨无着,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准上述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鑫飞、聂金成、姚志群共同归还原告金爱珍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6年7月28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利随本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400元(已减半),由被告钱鑫飞、聂金成、姚志群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