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民辖终28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广州大宇机械配件贸易有限公司与隆原(深圳)机电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2016民辖终2835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隆原(深圳)机电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大宇机械配件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民辖终28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隆原(深圳)机电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法定代表人:韩必薰,董事长。诉讼代理人:千海兰,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大宇机械配件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保税区。法定代表人:李兴男(LEEHEUNGNAM),董事长。诉讼代理人:徐华茂,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隆原(深圳)机电贸易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作出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6)粤0112民初36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诉认为:一、原审适用法律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的合同履行地为上诉人的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为深圳市南山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中规定的“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中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接收”更强调的是“收回”即贷方,“接受��更强调的是“收受”即借方。根据新法优于旧法原则,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而且该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对民间借贷管辖法院的专门的、特别的规定,应优先适用。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主张民间借贷款项是由李兴南个人账户以“同城转账”方式支付的,说明付款行为、收款行为均发生在深圳市,更证明合同履行地为深圳市。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被上诉人起诉请求上诉人向其偿还借款,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是接收货币的一方当事人,被上诉人住所地为广州保税区东江大道282号504室,是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潘志刚审判员 谢国雄审判员 肖逸思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靖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