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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26民初3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余鸣与方胜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弋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弋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鸣,方胜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6民初339号原告:余鸣,男,196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弋阳县人,高中文化,个体户,住弋阳县。被告:方胜军,男,197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诸暨市人,个体户,住浙江省诸暨市。原告余鸣与被告方胜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胜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方胜军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3月1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或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17日,被告方胜军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余鸣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息0.03元,每月1日前付息;如发生纠纷,由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次、此案。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被告方胜军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和申请了证人到庭作证,本院将原告提供的书面证据送达给了被告,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明事实的相关证据,且放弃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已实际支付了借款,该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息为0.03元,原告认为该月利息0.03元是指月利率3%,但被告未到庭也未曾向原告支付过利息,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借贷的月利率为3%,而借款200万元月利息只有0.03元也不符合常理,故该借款的利息应属约定不明确,应按视为不支付利息处理。原、被告虽未约定逾期利率,但原告(××)主张被告(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胜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余鸣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余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方胜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肖洪人民陪审员  童保花人民陪审员  徐长琴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舒小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