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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514民初5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张晓君与郭丹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君,郭丹珊,王利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4民初501号原告:张晓君,女,1987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权,广东乐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妙琼,广东乐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郭丹珊,女,198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原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现去向不明。被告:王利伟,男,198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原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现去向不明。原告张晓君诉被告郭丹珊、王利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权、吴妙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丹珊、王利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晓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付还借款25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0日,被告以经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她借款200000元,她当日便将借款现金200000元交付给被告。被告收到借款后,签署了借条一份,确认已收到她现金200000元,后被告又于2015年9月向她借款50000元,因与被告系朋友关系,她就答应了被告的借款请求,将50000元交付给被告,但被告迟迟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经她多次催讨仍拒不归还,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她的诉讼请求。原告张晓君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据以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人口信息全项,据以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结婚登记材料,据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4、借条,据以证明被告郭丹珊于2013年11月20日向其借款200000元并确认已经收到借款现金200000元;5、证人证言,据以证明被告郭丹珊于2014年9月向其再次借款50000元用于周转。被告郭丹珊、王利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经开庭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予采信;证人柯某、刘某出庭作证的证言与原告庭后补充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能够相互印证,可认定被告于2014年8月再次向原告借款56500元的事实。诉讼中,原告提出2014年8月分二次汇款借给被告的56500元因起诉时所列数额错误,现自愿同意按起诉的数额50000元主张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郭丹珊于2013年11月20日向原告张晓君借款200000元,并于当天出具借条给原告存执,同时在该借条上确认收到借款200000元,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是否支付利息。2014年8月21日和2014年8月28日,原告通过银行分二次转账31000元和25500元给被告。借款后被告没有归还,原告经催讨未果,遂于2016年5月6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的借款25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另查,被告郭丹珊与被告王利伟系夫妻,双方于2010年2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此外,本院向被告郭丹珊、王利伟送达应诉材料时,因两被告没有在其住所地汕头市潮南区陈店社区居住,该社区居民委员会向本院出具证明证实两人去向不明,本院依法采用公告方式送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256500元,有借条、汇款单及证人证言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予认定。现原告仅请求被告返还借款250000元,属其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照准。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没有约定期限,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有权随时主张权利。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郭丹珊返还借款,依据充分,可予支持。原告请求判令按年利率6%付还250000元借款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于法有据,可予支持。原告提出被告郭丹珊的借款是在与被告王利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请求判令王利伟与郭丹珊共同偿还债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的主张行使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丹珊、王利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张晓君借款250000元及资金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公告费600元,共5650元,由被告郭丹珊、王利伟负担,原告张晓君已预交的诉讼费不予返还,被告郭丹珊、王利伟应负担的诉讼费在履行案款时直接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创伟审 判 员  赵少鹏人民陪审员  侯钦彬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碧璇第1页共5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