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22民初7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帅顺英与曾宪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红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帅顺英,曾宪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2民初720号原告帅顺英,女,195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江长新,红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曾宪鹏,男,196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安支公司。负责人周立新,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长英,湖北实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帅顺英与被告曾宪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红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江长新、被告曾宪鹏、被告人保财险红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长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8日,被告曾宪鹏驾驶鄂at1J38号小轿车行驶至宋应县红安县杏花乡陡步河村胜利大桥路段时,与原告帅顺英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红安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曾宪鹏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人保财险红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95923.89元以及财产损失29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人保财险红安支公司辩称,一、对交通事故和投保的事实无异议,保险公司在被告曾宪鹏合法驾驶以及无免责条件下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三、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请法院予以核定,后期治疗费过高,全休时间计算依据不应支持,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被告曾宪鹏辩称,一、其已在保险公司投保,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二、120急救车辆的费用是其本人出的,但没有发票;三、其已垫付医疗费39516.43元,另外还给了原告2000元现金。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时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家庭组成情况。被告曾宪鹏以及被告人保财险红安支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但被告人保财险红安支公司称该证据显示原告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二、被告曾宪鹏身份证、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合法拥有小车和驾驶车辆的资格。三、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以及原、被告承担的责任。被告曾宪鹏以及被告人保财险红安支公司对证据二、三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四、原告在红安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小结,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在医院治疗的情况、伤势伤情,住院的天数等。被告曾宪鹏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红安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病历资料记载的原告的性别和年龄存在矛盾。本院认为,所有病历资料记载的住院号均相同,身份证号码亦正确,性别和年龄的不一致应属不同人员记录的笔误,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五、红安县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伤残程度、全休时间、需要护理的时间、后期治疗费用以及计算赔偿的依据。被告曾宪鹏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红安支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后期治疗费过高,全休时间过长,并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红安支公司在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应视为其放弃该项权利,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六、原告的劳动合同、租房合同、社区居委会证明,原告丈夫的劳务合同书,拟证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曾宪鹏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红安支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对租房合同以及劳务合同与原告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的收入无工资流水相佐证,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丈夫与张治操签订的住房租赁合同、张治操的房屋所有权证、红安县城关镇园艺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租住证明、原告与红安县大龙湾山庄签订的劳务合同以及红安县大龙湾山庄的营业执照,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互相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和从事餐饮服务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七、住院治疗费发票以及法医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实际发生的费用以及法医鉴定费用,均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曾宪鹏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红安支公司称原告应该提供原件,如果原告已在其他保险公司得到赔付,本公司将不予理赔。本院认为,住院治疗费发票以及法医鉴定费发票已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八、人保财险红安支公司出具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单,拟证明本此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保财险红安支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曾宪鹏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红安支公司对该证据亦无异议,但称其与原告有特别约定,若该车用于营运性用途遇险时,保险公司将不予理赔。本院认为,因无证据证实肇事车用于营运性用途,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九、原告驾驶的爱玛牌电动车送货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电动车价值2900元。被告曾宪鹏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红安支公司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因无其他证据相佐证,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财产损失的具体数额,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曾宪鹏为支持其主张,庭审时提交如下证据:医疗费发票。原告以及被告太保财险黄冈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太保财险黄冈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对上述证据举证、质证、认证,本院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11月8日,被告曾宪鹏驾驶鄂at1J38号小轿车行驶至宋应县红安县杏花乡陡步河村胜利大桥路段时,与原告帅顺英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红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曾宪鹏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帅顺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帅顺英被送往红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9天,花费医疗费39516.43元。原告伤情经红安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2%;后期治疗费预估为32000元;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全休时间为300日,护理时间为150日。被告曾宪鹏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9516.43元,支付原告现金2000元,共计41516.43元。另查明,被告曾宪鹏驾驶的鄂at1J38号小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红安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种)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帅顺英诉请赔偿项目以及计算标准如下:一、医疗费39516.43元,二、残疾赔偿金64922.4元(27051元/年×20年×10%),三、误工费25749.04元[300天×(31328元/年÷365天)],四、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元(50元/天×59天),五、护理费5118.6元[150天×(44496元/年÷365天)],六、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七、交通费3000元,八、鉴定费1800元,九、后期治疗费32000元,十、精神抚慰金5000元,十一、财产损失2900元,共计198823.89元。本院认为,原告帅顺英在与被告曾宪鹏驾驶的鄂at1J38小轿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中,人身遭受伤害,事故由被告曾宪鹏负全部责任,原告帅顺英由此次事故遭受的损失应得到赔偿。鄂at1J38肇事车辆在此次事故发生时已在被告人保财险红安支公司处投保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人保财险红安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原告帅顺英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损失的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予以核定。本院核定原告帅顺英的损失为:一、医疗费39516.43元,后期治疗费3200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元(50元/天×59天),三、营养费885元(59天×15元/天),四、残疾赔偿金64922.4元(依司法鉴定的赔偿系数12%,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7051元/年×20年×10%),五、误工费25592.88元(依司法鉴定的全休时间300日,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31138元/年÷365天×300天),六、护理费12796.44元(依司法鉴定的护理时间150天,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31138元/年÷365天×150天),七、交通费1500元(原告帅顺英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其为去医院治疗花去交通费用是必然的,本院结合原告住院的时间和入住医院所在地酌情认定1500元),八、精神抚慰金2000元,九、鉴定费1800元,合计183963.15元。原告帅顺英的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红安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限额下赔偿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72163.15元,鉴定费1800元因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故应由被告曾宪鹏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曾宪鹏已赔偿原告帅顺英41516.43元,此款可直接在被告人保财险红安支公司的赔偿款中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安支公司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72163.15元,合计182163.15元。该赔偿款由原告帅顺英受偿140646.72元,由被告曾宪鹏受偿41516.43元,此款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安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曾宪鹏赔偿原告帅顺英鉴定费1800元;三、驳回原告帅顺英其它的诉讼请求。上述各项履行义务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50元,由被告曾宪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4550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尹少安审 判 员 阮胜祥人民陪审员 黄 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卢 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