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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3刑终2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隆钢,隆秋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隆秋,隆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3刑终212号原公诉机关丰都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隆秋,男,汉族,1989年7月29日出生于重庆市丰都县,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丰都县。2011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12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11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6年3月17日刑满释放。2016年6月13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丰都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隆钢,男,汉族,1995年4月3日出生于重庆市丰都县,小学文化,无业。2014年7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4年12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其原因犯盗窃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0元,2016年1月9日刑满释放。2016年6月13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丰都县看守所。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隆秋、隆钢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8月10日作出(2016)渝0230刑初209号刑事判决,认定隆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隆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白色手套一双、手电筒一个予以没收;责令隆秋、隆钢退赔被害人廖某人民币50元、王某某人民币3999元,对隆钢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800元予以追缴。原审被告人隆秋、隆钢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法律适用问题进行全面审查,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隆秋和隆钢共谋采取用螺丝刀撬车窗玻璃的方式盗窃他人车内财物后,于2016年4月13日凌晨和5月2日凌晨分别在丰都县城多处实施盗窃,共计盗得财物价值人民币8000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4月13日凌晨,隆秋与隆钢到丰都县三合街道商业一路开心超市对面公路边,由隆钢放哨,隆秋用螺丝刀撬车窗玻璃,将马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皮卡车内的一个帆布包盗走,后二人发现包内无值钱财物便将该包丢弃。2.2016年4月13日凌晨,隆秋与隆钢到丰都县合三街道龙河路270号对面公路边,采取上述方式,将廖某停放在该处的轿车内的人民币50元盗走。3.2016年4月13日凌晨,隆秋与隆钢到丰都县三合街道平都中学后门公路边,采取上述方式,对罗某某停靠在该处的越野车实施盗窃,但未能在车内盗得财物。4.2016年4月13日凌晨,隆秋与隆钢到丰都县三合街道南天湖中路二支路75号附近的坝子,采取上述方式,对向某某停靠在该处的越野车实施盗窃,但未能在车内盗得财物。5.2016年4月13日凌晨,隆秋与隆钢到丰都县三合街道南天湖中路二支路75号附近的坝子,采取上述方式,将黄某停靠在该处的长安车内的一个黑色挎包盗走,包内有一部杂牌手机,后二人觉得不值钱便将挎包及手机丢弃。6.2016年5月2日凌晨,隆秋与隆钢到丰都县三合街道南天湖中路一支路44号附近的公路边,采取上述方式,对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越野车实施盗窃,但未能在车内盗得财物。7.2016年5月2日凌晨,隆秋与隆钢到丰都县三合街道名山大道335号附近的坝子处,采取上述方式,对代某停放在该处的越野车实施盗窃,但未能在车内盗得财物。8.2016年5月2日凌晨,隆秋与隆钢到丰都县三合街道名山大道335号附近的坝子处,采取上述方式,将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越野车内的两部全新金立牌E8手机盗走。后二人各分得手机一部,隆秋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将手机销赃给秦某,隆钢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将手机销赃给陈某。后陈某怀疑手机是赃物主动将手机(已发还)交给公安机关。经鉴定,被盗的两部金立牌E8手机价值人民币7998元。9.2016年5月2日凌晨,隆秋与隆钢到丰都县三合街道新华书店宿舍楼附近的坝子处,采取上述方式,将张某某停靠在该处的越野车内的一个棕色皮质手包盗走,后二人发现包内无值钱财物便将包丢弃。10.2016年5月2日凌晨,隆秋与隆钢到丰都县三合街道丰城尚座小区外人行道处,采取上述方式,将陈某某停靠在该处的轿车内的一个黑色皮质挂包盗走,后二人发现包内无值钱财物便将包丢弃。11.2016年5月2日凌晨,隆秋与隆钢到丰都县三合街道实验小学校大门附近,采取上述方式,对廖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轿车实施盗窃,但未能在车内盗得财物。12.2016年5月2日凌晨,隆秋与隆钢到丰都县三合街道世平路32号附近的坝子,采取上述方式,将李某停靠在该处的轿车内的一个装有女士化妆品的红色布包盗走,后二人发现包内无值钱财物便将包丢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抓获经过、通话记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银行交易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人陈某、秦某的证言;被害人马某某、廖某、罗某某、向某某、黄某、刘某某、代某、王某某、张某某、陈某某、廖某某、李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隆秋、隆钢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隆秋、隆钢二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坏性手段,共同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隆秋、隆钢原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依法对二人从重处罚。隆秋、隆钢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二人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认定隆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隆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白色手套一双、手电筒一个予以没收;责令隆秋、隆钢退赔被害人廖某人民币50元、王某某人民币3999元,对隆钢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800元予以追缴。上诉人隆秋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上诉人隆钢上诉提出,他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的本案的定案证据均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出示并质证。本院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隆秋、隆钢共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坏性手段,共同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隆秋、隆钢均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依法对二人予以从重处罚。隆秋、隆钢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对二人予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隆秋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的理由。经查,原判在量刑时充分考虑了隆秋的累犯、坦白等情节,根据隆秋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对隆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罚轻重适宜,本院予以确认。故,上诉人隆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隆钢上诉提出,其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的理由。经查,原判依法认定了隆钢如实供述的情节,并结合其具体犯罪事实、累犯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对隆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罚轻重适宜,本院予以确认。故,上诉人隆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谭 明代理审判员 张 慧代理审判员 张胜仙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尹 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