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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83民初15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梁玲与梁德芳、林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玲,梁德芳,林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83民初1575号原告梁玲。委托代理人罗南军。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梁德芳。被告林娟。原告梁玲诉被告梁德芳、林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喜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玲的委托代理人罗南军、被告梁德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玲诉称,2002年-2003年期间,两被告在位于信宜市X湖路X号建造楼房X幢(七层半,粤房地产证字第××号,产权人为梁德芳)。在建造期间由于欠缺资金,2002年8月以被告林娟名义向原告借款80000元,2002年12月又以被告林娟名义向原告借款70000元,被告林娟分别于2002年8月20日及2002年12月10日亲笔签名向原告立下《借据》给原告存执。由于此后梁德芳经商失败,欠下巨额债务,因此至今一直没有偿还借款。虽然该楼房产权人登记为梁德芳,建房所欠的债务《借据》由林娟立下,但事实上该楼房是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兴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上述借款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偿还。因此,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迅速偿还借款150000元给原告;2、优先受偿被告位于信宜市金湖路1号房地产拍卖的所得用于清偿原告的借款;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梁德芳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款属实,无异议。借款是发生在2002年用于建造房屋的,我和林娟是2008年离婚的,确属夫妻共同债务;且借款用于建造房子,比其他借款发生在前,故应优先用房子拍卖款清偿本案债务。但我只同意承担本案借款本金15万元中9万元的还款义务,余下6万元由林娟偿还。被告林娟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梁德芳、林娟于19X3年X月1X日到信宜市北界镇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梁德芳与林娟婚后生育了原告梁玲在内的7个子女。20XX年6月XX日,梁德芳与林娟双方自愿离婚。梁德芳与林娟因建造位于信宜市X湖路X号的X层半楼房X幢(粤房地证字第××号,产权人为梁德芳),以林娟的名义于2002年8月20日向原告梁玲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又于2002年12月10日向原告梁玲借款人民币70000元。两次借款发生时,被告林娟均签立《借据》给原告梁玲收执。另查明,林娟(即本案被告)、梁玲(即本案原告)、梁燕、梁祺滟、梁飞、梁蔼文、梁译书、梁敏作为原告与被告梁德芳(即本案被告)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于2008年12月15日作出(2008)信法民初字第821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协议内容为:一、梁德芳位于信宜市区X湖路X号的楼房X幢(七层半,粤房地产证字第××号,产权人为梁德芳),该楼房的第一、二、三、五、六层归林娟、梁燕、梁飞、梁祺滟、梁玲、梁蔼文、梁译书、梁敏八原告所有,第四、七、八(半层)归被告梁德芳所有,楼梯共用。二、建房尚欠的债务18万元(其中梁玲15万元,林伯盛3万元),由梁德芳偿还9万元给梁玲,其余部分由原告方偿还。三、案件受理费16626元由原、被告各自愿负担一半。如果该位于信宜市区X湖路X号的楼房(七层半,粤房地证字第××号,产权人为梁德芳)已设立的抵押关系被依法确认有效,则该楼房应使用《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处理。2015年12月2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2015)茂信法民监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上述(2008)信法民初字第821号案进行再审,并立下(2016)粤0983民再1号案进行审理。2016年3月23日,本院依法追加张定桃、梁家玲、梁家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6年6月16日,本院作出(2016)粤0983民再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本院(2008)信法民初字第821号民事调解书。二、驳回原审原告林娟、梁燕、梁飞、梁祺滟、梁蔼文、梁译书、梁敏、梁玲及第三人张定桃、梁家玲、梁家源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再查明,原告梁玲与被告梁德芳一致确认签立本案两张《借据》后,梁德芳或林娟均没有偿还过借款给原告梁玲。此外,被告梁德芳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对上述还款份额的抗辩主张,并同意与被告林娟共同偿还本案15万元借款给原告梁玲。又查明,原告梁玲庭审中确认其诉请优先受偿被告位于信宜市X湖路X号房地产拍卖所得款项,用于清偿所欠借款的依据是因为本案两笔借款是用于建造该楼房。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及2张《借据》、本院(2008)信法民初字第821号民事调解书及(2016)粤0983民再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庭审中的陈述及被告梁德芳的抗辩等予以证实。原告确保其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梁德芳确认本案借款事实,而被告林娟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且不到庭应诉,视其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梁玲与被告梁德芳、林娟之间的借贷事实,有被告林娟亲笔签名确认的2张《借据》为凭,且被告梁德芳予以承认,而被告林娟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确认。此外,被告梁德芳确认借到款后未曾偿还过借款给原告,且原告也确认两被告未偿还过借款。因此,两被告经原告追索而没有偿还借款,有违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违约责任。双方当事人虽对本案两笔借款曾在本院(2008)信法民初字第821号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中达成了调解协议,并确认被告梁德芳、林娟各自应承担的还款份额,但该份民事调解书已经本院在(2016)粤0983民再1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予以撤销,且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又因为被告梁德芳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对(2008)信法民初字第821号民事调解书中所确定的其与被告林娟各自应承担的还款份额的抗辩主张,并同意与林娟共同偿还该15万元借款给原告梁玲。另因本案两笔借款发生在梁德芳与林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建造被告家庭成员共同居住的位于信宜市X湖路X号的房地产。据此,以被告林娟名义向原告梁玲所借的两笔款项共计15万元应认定为梁德芳与林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梁玲诉请被告梁德芳、林娟共同偿还借款15万元的主张,据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梁玲诉请对本院拍卖被告梁德芳名下的位于信宜市X湖路X号的房地产所得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案两笔借款虽然是用于建造该拍卖标的,但这并不属于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法定事由,况且原告梁玲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对本院拍卖上述房地产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于原告梁玲的此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林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被告梁德芳、林娟应共同偿还尚欠原告梁玲的借款本金15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梁德芳、林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给原告梁玲。二、驳回原告梁玲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梁德芳、林娟共同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喜仍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梁婉玲附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