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0126刑初2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李富东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林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富东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6刑初260号公诉机关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富东,男,汉族,小学文化,务农,1998年2月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关县,住云南省昭通市大关县,现住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于2016年8月19日被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6]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富东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昂玮、胡书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富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1日,被告人李富东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自己的无号牌“双枪”牌两轮摩托车于当日20时25分行驶至石林县龙泉路天奇医院门口路段时,所驾摩托车与陶某驾驶的“翼虎”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李富东受伤及两车损坏,随后李富东被民警现场查获。经检验,李富东血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90.40mg/100ml(乙醇/血),达到醉酒的标准。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并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富东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富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移送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1日,被告人李富东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自己的无号牌“双枪”牌两轮摩托车于当日20时25分行驶至石林县龙泉路天奇医院门口路段时,所驾摩托车与陶某驾驶的“翼虎”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李富东受伤及两车损坏,随后李富东被民警现场查获。经检验,李富东血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90.40mg/100ml(乙醇/血),达到醉酒的标准。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证据材料有: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李富东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陶某、杨某证言;签定意见:昆锦司法[2016]毒检字第2570号鉴定检验报告书;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其他证据:抽取当事人血样照片、登记表、现场查处照片;查获经过、驾驶证查询信息等证据材料。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本案中,被告人李富东酒后(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190.40mg/100ml,已达醉酒状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判处被告人李富东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李富东到案以后认罪态度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李富东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犯罪的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富东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之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段竹琼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毕 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