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084执10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柳忠义与被执行人李锦禄、金英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柳忠义,李锦禄,金英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黑1084执1043号申请执行人柳忠义,男,195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安市。被执行人李锦禄,男,1958年2月27日出生,朝鲜族,住所地宁安市。被执行人金英淑,女,1962年1月7日出生,朝鲜族,住所地宁安市。本院(2012)宁石商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告李锦禄、金英淑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柳忠义借款本金13000元及利息24258元,本息合计37258元。案件受理费731.4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李锦禄、金英淑承担。逾期被告李锦禄、金英淑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柳忠义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该执行案件。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柳忠义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本次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的请求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2)宁石商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李锦禄、金英淑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柳忠义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郑 林审判员 乔巨国审判员 姜宏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 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