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0102民初8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刚察县路通危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马俊英、沙建军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刚察县路通危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马俊英,沙建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02民初860号原告刚察县路通危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国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蒲富华,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俊英,男,回族,1968年12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凯鸿,青海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沙建军,男,回族,1969年10月1日出生。原告刚察县路通危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马俊英、沙建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刚察县路通危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蒲富华、被告马俊英委托代理人李凯鸿、被告沙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刚察县路通危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垫付的执行案款203941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第一被告马俊英系青C05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2011年7月5日,其委托第二被告沙建军和原告签订《车辆运输挂靠经营合同》将车辆挂靠在原告名下从事危险货物的运输和经营。2012年6月24日22时许,由于沙建军在西宁市城东区昆仑东路1号三和停车场停放车辆在油罐顶取油后未盖入孔盖,导致汽油泄漏发生火灾,事故造成二被告雇佣的司机冶学军受伤。冶学军于2013年3月向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提起雇员人身损害赔偿诉讼,要求原告和二被告对其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案经过一审、二审,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宁民三终字第13号判决书判决被告沙建军赔偿冶学军各项损失269406.72元,原告承担连带责任,该案判决后,城东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0日将原告账户内203941元款项强制执行。二被告应当对其聘用司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履行了被告应当负担的执行款后,有权依照挂靠合同的约定向被告追偿。原告就该损失情况多次和被告协商,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导致协商未果,现依法提起诉讼。被告马俊英辩称,原告诉求无事实依据,诉求不能成立,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民三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内容中没有针对马俊英作出明确判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马俊英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述马俊英系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委托第二被告签合同均不符合实际,判决中确定原告对此无证据证明,因而将马俊英列为本案被告没有依据,综上,原告的诉求没有依据,请求予以驳回。被告沙建军辩称,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民三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中对我承担多少费用不清楚,原告有连带责任,就是共同责任。我之前已经向冶学军赔偿了一部分,法院执行的款项,让我再赔不合理、不公平,原告也有过错,收了挂靠费就有义务进行培训和安全教育,原告没有做到,导致事故发生,原告也有责任,所以让我一人承担赔偿费用不合理,同时我本人家庭经济困难,没有能力负担,请求人民法院公平合理判决。被告马俊英、沙建军均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2014)宁民三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车辆运输挂靠合同、宁公消火认字[2012]第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强制扣划账户交易明细回单等证据,二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7月8日,原告刚察县路通危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沙建军签订车辆运输挂靠经营合同,被告沙建军将其自购青C059**号东风牌重型半挂车挂靠在原告处经营,合同约定沙建军每年向原告缴纳挂靠费4000元,同时约定了由原告出面为该车办理车辆保险,保险费用由沙建军承担,被告在运输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和经济纠纷,由被告自行负担所有责任等双方的权利义务。被告沙建军雇佣冶学军为其驾驶员,2012年6月24日,该车发生火灾事故,致使冶学军受伤。冶学军提起诉讼,要求刚察县路通危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沙建军、马俊英赔偿其损失,后双方争议成诉。经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由被告沙建军赔偿冶学军各项损失269406.72元;刚察县路通危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对沙建军应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冶学军要求马俊英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2015年5月20日,人民法院从原告账户上强制扣划赔偿款203941元,现原告以双方挂靠合同约定责任由被告承担为由提起追偿,诉至本院,遂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已垫付的执行款被告应否支付。对此,本院根据本案的事实及当事人的意见进行分析、认定。在车辆挂靠关系中,被挂靠人和挂靠人是其内部关系,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挂靠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车主沙建军在油罐顶取用汽油后未盖入孔盖,致使在行驶过程中汽油从罐顶泄漏是引发火灾的主要原因,根据原被告双方《车辆运输挂靠经营合同》约定“乙方聘用的司机、押运员必须证照齐全,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负责,发生事故所造成的一切损失与法律责任亦由乙方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本案中,挂靠人沙建军是青C059**号车的实际所有人,能够占有和支配车辆,并享有该车的运行利益,发生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理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所持原告未履行对司机安全教育培训的义务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不能成立。原告作为挂靠单位已经承担了连带清偿责任,可依据双方内部挂靠合同约定向挂靠人沙建军追偿。原告所述被告马俊英与沙建军系合伙关系,二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马俊英共同承担给付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沙建军签订的车辆运输挂靠合同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沙建军支付垫付案款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亦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马俊英与沙建军系合伙关系,故其要求马俊英共同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沙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刚察县路通危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垫付的执行案款203941元。驳回原告刚察县路通危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马俊英共同支付原告垫付的执行案款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0元,由被告沙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华 红审 判 员 马桂梅人民陪审员 李青玲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文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