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5刑终12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郭围学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围学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5刑终1222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围学,男,1993年4月1日出生于江西省瑞金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瑞金市。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审理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围学犯抢劫罪一案,于2016年8月9日作出(2016)闽0581刑初104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围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4月9日23时许,被告人郭围学在石狮市灵秀镇创业园创标公司楼下被害人方某经营的乔乔超市内,持剪刀刺伤被害人方某,抢走店内1包七匹狼香烟(价值人民币6.68元)。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方某右食指一处创口长度为1.8cm,伤情属轻微伤。2016年4月11日16时许,公安人员在石狮市灵秀镇创业园九牧餐厅内抓获被告人郭围学。案发后,赃物未追回。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方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4月9日晚,一名男子(经辨认为被告人郭围学)到其便利店内买东西,该男子拿了一包七匹狼香烟,并拿了一瓶雪碧,要用微信扫描支付。但其的手机并未收到该男子的付款。其就站在柜台旁边看着该男子,怕该男子跑了。这时,该男子说还要买把剪刀就去拿了把剪刀到柜台,然后靠到其旁边,用左手锁住其的脖子,右手拿着剪刀抵在其胸口,说要抢劫。其左手紧紧握住剪刀头,右手将该男子推开,但没能推开。后来,二人一起都倒在了地上,扭打起来。在扭打过程中,其有叫人帮忙,该男子可能是害怕有人过来,就把剪刀放开,其才站了起来。然后其从柜台旁的架子上随手抓东西往该男子身上扔,该男子也赶紧起身往外跑了。其在反抗的过程中,右手被剪刀划了两道口子,膝盖也被擦伤了。2、现场监控视频,证实2016年4月9日晚,被告人郭围学进入被害人方某经营的便利店内,在柜台处向被害人方某拿了一包香烟,又从货架处拿了饮料等物放到柜台。之后,二人操作手机进行结账。不久,被告人郭围学又回到货架处拿了一把剪刀到柜台,然后趁被害人方某不注意,持剪刀刺向被害人方某脖子处,被害人方某躲闪后抓住剪刀进行抵抗,与其扭打在一起。最后被告人郭围学逃出该便利店。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石狮市灵秀镇创业园创标公司楼下乔乔超市内的现场情况。4、提取笔录、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人员从被害人方某处提取到被告人郭围学作案时所使用的剪刀一把。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方某右食指一处创口长度为1.8cm,经鉴定,损伤程度属轻微伤。6、关于卷烟的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证实经石狮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2016年4月9日,一包七匹狼(白)卷烟的价格为人民币6.68元。7、工作说明,证实公安人员于2016年4月11日16时许,在石狮市灵秀创业园九牧餐厅内抓获被告人郭围学。8、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郭围学的身份情况。9、被告人郭围学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16年4月9日晚11时许,其因饿了好几天肚子,就在石狮市灵秀创业园逛,想拿点东西吃,后来其逛到一家便利店内。进入该店后,其先找老板拿了一包白色七匹狼香烟,然后又在货架上拿了几包零食和一瓶水。一开始,其想利用微信支付分散老板的注意力然后跑掉,但老板一直盯着其,所以其又在货架上拿了一把剪刀。接着,其拿着剪刀到柜台找老板,用剪刀指着老板的胸口说“别动”。老板听后,就用一只手抓着其,还说要叫保安。其听到后就紧张了,拿着剪刀的手也就松了,然后老板开始反抗,两人就纠缠在一起。最后老板把其按倒在地上,其的手也被剪刀划到,其就挣扎着跑掉了。其就抢到了一包白色七匹狼香烟。原判认为,被告人郭围学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郭围学持械抢劫,且其持剪刀刺向被害人重要部位,因被害人及时某未造成严重后果,故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郭围学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责令被告人郭围学退出赃物折价款人民币六元六角八分,发还给被害人方某。上诉人郭围学诉称被害人系因双方发生矛盾在扭打中受了伤,为了报复才诬告其抢劫,被害人所做的陈述不属实;其没有抢劫的故意,依法不构成抢劫罪,原判认定其犯抢劫罪有误,请求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郭围学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并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属实,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提出被害人陈述不属实的上诉意见。经查,被害人陈述能够得到现场监控视频证实,且与上诉人归案后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故上诉人提出被害人陈述不属实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郭围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郭围学持械抢劫,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大,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上诉人郭围学提出原判认定其犯抢劫罪有误,要求改判之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家典审 判 员  陈春荣代理审判员  庄惠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霖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