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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22民初22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刘世菊与国世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世菊,国世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2民初2212号原告(反诉被告)刘世菊。委托代理人李继生,北京市安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国世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固安县温泉休闲商务产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22550408588K。法定代表人林荣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元淑,该公司职员。原告刘世菊诉被告国世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世通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国世通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提起反诉,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雅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刘世菊的委托代理人李继生、被告(反诉原告)国世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元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世菊诉称,2016年6月2日我与被告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三盛国际城1032楼106单元住宅房屋卖给我,房屋面积255.22平方米,购房款总价人民币2842566元,首付购房款总额的30.34%即862566元,贷款1980000元。该协议签订当日我即按照约定交付了100000元定金。2016年6月4日,我又按照被告的要求交付了762566元购房款,足额交清了首付款,还按照被告的要求交付了6万抵20万的团购活动服务费。此后,我多次要求被告按照协议约定与我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均遭到被告无理拒绝。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双倍返还定金的差额1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国世通公司辩称,原告未按约定向上海好屋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足额缴纳全部的团购服务费,致使其无法享受全部购房优惠,双方无法按《认购协议书》约定的已享受50万团购优惠后的价格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违约在先,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现原告诉求继续履行合同,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原告未按照约定缴足团购服务费,已构成违约,其主张“双倍返还定金差额10万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原告即主张继续履行,又主张双倍返还定金的差额10万元,两项诉讼请求相互矛盾,与法律规定不符,不应得到支持。好屋网作为被告的渠道团购服务商,负有与原告确定团购优惠并向被告推荐团购客户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就《认购协议书》上约定的房价2842566元是否已享受全部团购优惠后的实际成交价格存在争议,而好屋网又是这个团购优惠的确认者和执行者,与本案有法律上及事实上的因果厉害关系。被告在开庭前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向法院递交“追加当事人参加诉讼申请书”,法院无正当理由拒不追加好屋网作为当事人,致使本案事实无法查明,程序明显不当。综上,原告的诉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国世通公司诉称,2016年6月初,反诉被告刘世菊通过参加上海好屋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屋网”)组织的团购服务活动,确认以团购优惠价格购买反诉原告开发的楼盘房屋并支付团购服务费。2016年6月2日,经好屋网的推荐,反诉原、被告以优惠后的价格签订《认购协议书》(以下简称“认购书”),约定反诉被告认购反诉原告开发的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三盛国际城1032楼106单元房屋,优惠后的购房总价为2842566元,反诉被告应支付购房首期款,并应于反诉原告发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通知书之日起七个日历天内与反诉原告签订合同,否则反诉原告有权选择单方面解除认购书、不退还定金并有权将该单元房另售他人。认购书签订后,反诉被告支付了10万元定金和762566元购房款,但并未按照团购服务活动的要求向好屋网付清团购服务费。反诉原告于2016年7月11日发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通知书》,通知反诉被告在七日内前往反诉原告处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反诉被告并未依约到反诉原告处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也仍未按照团购服务活动的要求付清团购服务费。故反诉原告请求判决解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的《认购协议书》;判决反诉被告已向反诉原告支付的10万元定金不予退还;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反诉被告刘世菊辩称,被告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全部驳回。首先,原告没有收到被告发出的《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通知函》,该邮件不是原告签收,且该邮件的签收时间是2016年7月13日9时40分,而该时间段原告正在被告的售楼处要求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按揭贷款手续,被告故意拖延并拒绝签约,是被告违约。其次,原告足额交付了6万元电商费,被告拒绝签约已经构成违约。从被告售楼部的固安广告宣传栏内《优惠政策》可见:没有被告所说的交“15万抵30万”或“25万抵40万”的内容,证明被告此说纯属虚构。《优惠政策》里有交“10万抵20万”的内容,该内容在2016年5月份以后修改为交“交6万抵20万”,被告当庭亦是如此陈述的,与原告说法一致。《优惠政策》里没有要求原告交两次电商费的优惠政策和说法,被告关于电商费的说法相互矛盾,纯属虚构。再次,被告关于是“好屋网”推荐原告与被告签约之说纯属虚构,且与其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原告于2016年5月28日自行到售楼处看房,随即找到被告的销售员丁剑洽谈购房事宜,原告当时还不知道什么“好屋网”,是按照被告售房《优惠政策》交“6万抵20万”和被告的要求在被告的售楼部内向被告指定的人员交付的此6万元。原告从未与“好屋网”有过任何联系,也不认识其任何工作人员,被告亦未能提供原告与“好屋网”有过联系的证据。“好屋网”是被告的合作单位,从被告与“好屋网”的协议上可以看出,该电商费的99.5%是返还给被告的,实质上是被告收取了原告的6万元电商费。被告只是为了偷税而采取的“以收电商费之名行收购房款之实”。2016年6月4日,被告的销售人员丁剑、赵思然以不额外交钱不签约等借口欺骗索取原告钱款7万元,2016年6月29日,原告没有去过被告的售楼处,也未交过这比所谓的7万元电商费,被告提供的刷卡回单上不是原告的签名,应是赵思然的签名。综上,恳请法院驳回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三盛·国际城】1032楼106单元住宅房屋,建筑面积255.22㎡,按套(单元)计价,购房款总价计人民币贰佰捌拾肆万贰仟伍佰陆拾陆元整(¥2842566)。该单元用途为住宅。签署本认购书时,约定买受人出卖人交付定金¥100000元。首付购房款为房款总额的30.34%即¥862566元整,余款¥1980000元整申请银行按揭贷款。交房时间为2017年10月30日前。协议还约定,出卖人应在该房产具备签约条件后向买受人发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通知书,买受人应于出卖人发出该通知书之日起七个日历天内与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否则出卖人有权选择单方面解除本协议,不退换定金并有权将该房产另售他人。买受人应按本协议的约定按时足额支付房款,逾期超过五日的,出卖人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并不退换定金;出卖人同意买受人继续履约的,买受人应按应付款日万分之八的标准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代理人)确认通讯地址无误,今后若有变更,买受人(代理人)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出卖人,否则由此造成的责任均由买受人承担。出卖人按照买受人地址寄发函件,非因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未收到的,自函件寄发之日起第3日,视为送达。该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刘世菊按照约定交付了定金人民币100000元。2016年6月4日,原告刘世菊向被告交付了人民币762566元购房款,足额交清了首付款人民币862566元。同日,原告刘世菊与被告指定的团购服务商上海好屋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了团购服务协议书,享受“交6万抵20万”团购优惠,并按照团购服务协议书约定交纳了60000元团购服务费。同日,被告的销售人员丁剑收取原告70000元,2016年6月29日赵思然向好屋网刷卡支付70000元。另查明,2016年7月11日被告国世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照“认购协议书”原告的通讯地址向原告邮寄《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通知函,同年7月13日该邮件妥投信息显示为“他人收同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认购协议书》、《团购服务协议书》、收款收据及刷卡回单、被告的销售人员丁剑与原告代理人李继生的短信微信记录截屏、录音光盘及被告售楼部广告宣传栏录像和照片的光盘、被告与好屋网签订的《三盛国际城项目渠道服务合同》、《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通知函》及邮寄凭证、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认购协议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认购协议书》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即当事人名称或姓名和住所、商品房的基本状况、房屋总价款、付款方式及付款时间、交付时间及违约责任。且原告依照《认购协议书》约定的时间足额缴纳了购房首付款862566元,故该《认购协议书》应视为具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性质,原、被告双方均应严格全面履行。原告刘世菊按照被告要求交付了6万元抵20万元的团购活动服务费,享受了购房优惠价格2842566元,并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定金100000元(转为首付款)及购房款762566元,原告足额向被告交付了总计购房首付款862566元。被告已于2016年7月11日向原告发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通知函,亦证明涉案房屋已具备签约条件,原、被告应按照《认购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履行,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办理贷款手续等相关内容。故原告要求被告国世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的定金100000元已抵作购房首付款,且原告所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故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差额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反诉原告国世通公司诉称的反诉被告刘世菊未按照团购服务活动的要求足额交纳团购服务费,其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依据其提供的与上海好屋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签订的团购服务合同及反诉被告提供的售楼部广告宣传栏录像和照片可以证实,反诉被告依约已足额交纳了团购服务费。对于反诉原告销售人员丁剑收取的反诉被告刘世菊70000元,后又以交纳好屋网团购服务费的方式刷卡消费,该行为并不是反诉被告的意思表示,且反诉原告称反诉被告尚欠其团购服务费80000元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反诉原告于2016年7月11日向反诉被告按照《认购协议书》上反诉被告的地址邮寄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通知函》,通知反诉被告在七日内前往反诉原告处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依据其提供的邮寄凭证显示,签收人显示是同事签收,故反诉被告辩解的并未收到该邮件的意见与事实相符。对于反诉被告交纳的100000元定金已抵作购房款,双方签订的《认购协议书》合法有效,反诉原、被告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反诉原告依据反诉被告未足额交纳团购服务费及未依约到反诉原告处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请求解除反诉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认购协议书》及不予退还反诉被告交纳的100000元定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是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国世通公司申请追加上海好屋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经审查,该公司与本案无法律及事实上的因果利害关系,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世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认购协议书》约定的义务。二、驳回原告刘世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国世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反诉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刘世菊负担150元,由被告国世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案件反诉受理费1150元,由反诉原告国世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李雅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雅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