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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3民初158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四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15888号原告:周某,男,1982年8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李霁洲,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女,198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现住上海市宝山区。原告周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霁洲、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离婚;2、要求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3、依法分割双方共同财产。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感情基础弱,婚后双方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及家人不关心,现原告认为,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被告无大的矛盾且完全可以通过沟通解决的,故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7年8月登记结婚,2008年11月生育一女名周某甲(已去世),2011年11月生育一子名王某乙。审理中,原、被告对婚姻问题各执己见,调解未成。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后双方虽为琐事发生矛盾,但原告据以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依据尚不充分。原、被告应正确处理夫妻矛盾,珍惜夫妻感情。只要双方相互关心、相互照顾,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综上所述,原告周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经审查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要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周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本判决已于2016年10月14日宣告并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指定领取判决书之2016年10月17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岭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三条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婚姻家庭权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