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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1民初66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戴天柱与被告毛加彬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天柱,毛加彬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民初6607号原告戴天柱,男,196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许礼华,江苏兴天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加彬,男,198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戴天柱与被告毛加彬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戴维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天柱及其委托代理人许礼华,被告毛加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天柱诉称: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双方系劳务关系。2016年1月6日早晨,原告在浦口××汤泉街道果园飘香农家乐建筑工地向被告提供劳务时不慎摔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被告已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19853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毛加彬辩称:认可双方系劳务关系。原告干活过程中摔伤,原告本人具有过错,应负三分之一的责任。原告主张误工费200元/天,明显过高,不予承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滕脉法向被告提供劳务,系劳务关系。2016年1月6日早晨,原告与滕脉法在浦口××汤泉街道果园飘香农家乐建筑工地干活,二人在房屋上抬木头时,木头掉落,原告摔落在地受伤,原告随即被送往南京市××区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1.双椎跟粉碎性骨折、腰2椎体骨折。2016年1月13日行双侧跟骨骨折切开撬拨复位内固定术和植骨手术,1日28日出院。原告于2016年7月14日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和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予以鉴定。2016年7月27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戴天柱双足跟粉碎性骨折经治疗后遗留弓结构破坏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以伤后20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本院确认戴天柱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戴天柱主张医疗费351元,提供税务发票3张,金额351元,提供住院期间医疗费票据一张,金额32608.47元,另提供门诊发票17张,金额3456.9元。原告陈述被告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32608.47元,另支付原告4000元现金。本院确认医疗费为36416.37元;2、戴天柱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5元/天×23天=575元,本院予以支持;3、戴天柱主张营养费20元/天×90天=1800元,本院予以支持;4、戴天柱主张伤残赔偿金37173元/年×20年×0.2=148692元,被告请求本院依法处理。本院认为,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原告的此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5、戴天柱主张护理费80元/天×90天=7200元,被告请求本院依法处理。本院认为,原告的此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6、戴天柱主张误工费200元/天×200天×250/365=27397元,提交浦口区星甸街道石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事发前在从事木工工作,每天收入2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实际误工损失,鉴于其确有误工损失,且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不高,本院予以支持;7、戴天柱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戴天柱各项损失总计232080.37元。上述事实,有戴天柱病历复印件、××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庭审笔录等在卷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与滕脉法在浦口区汤泉街道果园飘香农家乐建筑工地房屋上抬木头时,应注意安全,谨慎操作。二人抬木头过程中,木头掉落,原告摔落在地受伤,均负有过错。滕脉法在向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原告受伤,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从房屋上摔落,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70%的损失。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和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各项损失总计232080.37元,被告应赔偿原告232080.37元×70%=162456.26元。被告已赔偿原告32608.47元+4000元=36608.47元,仍须赔偿原告162456.26元-36608.47元=125847.7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加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戴天柱125847.79元;驳回原告戴天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92元,减半收取为696元,鉴定费2520元,共3216元,由原告戴天柱负担1006元,由被告毛加彬负担2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账户名称: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名称: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开户行地址:南京市玄武区丹凤街19号,帐号:43×××18)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戴维扬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熊观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