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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23民初12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岐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建科、刘科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岐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建科,刘科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23民初1237号原告岐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岐山县朝阳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帝,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袁小军,该联社职工。委托代理人史海让,陕西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建科,男,生于1969年2月21日,汉族,岐山县人,住岐山县。被告刘科峰,男,生于1972年4月19日,汉族,岐山县人,住岐山县。原告岐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建科、刘科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岐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袁小军、史海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建科、刘科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岐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5月14日,我社与被告杨建科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我社出借给被告杨建科200000元,期限一年。同日,我社与被告刘科峰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刘科峰对被告杨建科的借款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此后,我社依约发放了借款。2014年5月7日被告还款20000元,剩余借款二被告提出展期申请,与我社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借款到期后,被告杨建科仅支付部分利息。被告杨建科拖欠我社借款,应承担及时归还的责任。被告刘科峰作为保证人对被告杨建科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现我社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决:①二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180000元及利息30273.28元(截止2016年6月6日),此后,息随本清;②二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杨建科、刘科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原告岐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建科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杨建科借款200000元整,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14日至2014年5月13日;借款利率为月息9.6‰,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后一次性归还借款;借款到期后不能按期归还的,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息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30%。同日,原告岐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科峰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刘科峰对被告杨建科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如借款展期,则为展期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岐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向被告杨建科发放借款2000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杨建科偿还借款20000元,偿还合同期内的利息20316.8元。2014年5月13日,被告杨建科申请展期,同日,原告与被告杨建科、刘科峰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18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13日至2015年5月12日;其他事项按原《个人借款合同》执行。被告杨建科借款后,未还本清息。截止2016年6月6日下欠借款180000元及利息30273.28元,经原告催收无果,遂引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借据、发放凭证、担保人承诺书、《借款展期协议》、借款催收通知、结息证明,以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经审查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展期协议》,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系有效合同。该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成立并产生法律效力。原告依约给被告杨建科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杨建科未依约清息还本,显系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杨建科作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主债务人,在借款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要求被告杨建科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被告刘科峰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且原告请求的利率并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贷款利率的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其理由成立,本院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建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岐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80000元及利息30273.28元(截止2016年6月6日),此后,息随本清;被告刘科峰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杨建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红波审 判 员  梁 岐人民陪审员  董明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