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681民初106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周涌与周浙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涌,周浙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10648号原告:周涌,男,198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旭军,浙江永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浙军,男,1979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原告周涌与被告周浙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易程序,于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旭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浙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周浙军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30日,被告周浙军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息2分,被告收到原告的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和收据为凭。被告周浙军未作答辩。原告周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中国农业银行已销户活期账户明细清单、案外人吕锡崎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的事实,且原告保证��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周浙军向原告借款15万元,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所证实,其在借款后未及时还款,显属违约,应承担偿付尚欠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提出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浙军应归还原告周涌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0元,减半收取计1740元,由被告周浙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傅刘强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祝向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