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04民初14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原告(反诉被告)白玉福与被告(反诉原告)张仲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玉福,张仲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4民初1492号原告(反诉被告)白玉福,男,1955年12月8日出生。被告(反诉原告)张仲谋,男,1952年2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昌骅,陕西帝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白玉福与被告(反诉原告)张仲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玉福、被告张仲谋之委托代理人昌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玉福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初经朋友介绍认识,2014年2月20日,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使用一个月时间,到期后原告上门多次索要,被告分五次归还了25万元,下欠5万元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仲谋辩称,2014年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从2014年4月至2015年10月,数次向原告还款,后经核对发现实际归还33万元,多归还3万元,加上2万元的受让债权,其已不拖欠原告任何款项,原告还欠被告5万元,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并提出反诉,要求:1、原告返还被告5万元整;2、本案诉讼费被反诉人承担。原告白玉福针对反诉辩称,没有向其多归还5万元,尚欠5万元未归还,要求驳回被告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原告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号向被告转账3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30万元借条一份,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2014年4月29日,被告通过银行向原告转账还款3万元、11月26日转账还款2万元、12月29日转账还款4万元、12月24日转账还款5万元、2015年9月10日转账还款11万元。共计还款25万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被告称除上述5笔转账归还25万元外,还于2014年5月8日现金归还3万元,并提交2014年5月8日其从中信银行支取3万元的取款凭证及原告收到3万元现金后,向被告出具的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总人民币3万元。原告称借条是被告在2014年4月29日转账归还3万元补的条据。被告称2015年10月15日,其在中信银行西安南稍门支行取款5万元,在李家村万达广场旁边的煤延宾馆大堂,将5万元现金交付给原告,原告未出具收条,并申请证人王小伟出庭,王小伟出庭陈述,其2015年10月15日,因有事找被告,给被告打电话,被告称其在李家村,给别人还钱,其前往煤延宾馆大厅,看到被告向原告还钱。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申请法院前往煤延宾馆调取事发当日大堂的监控视频,后经法院前往调取,煤延宾馆工作人员称,宾馆的监控视频一个月覆盖一次,目前已无法调取。被告提交2015年9月12日郝英博向其出具的授权书,载明:白玉福欠我人民币2万元,现授权张仲谋催要。2016年3月1日债权转让书一份,内容载明:白玉福欠我2万元,现将该债权转让于张仲谋,由白玉福将该款直接支付于张仲谋。称原告欠郝英博2万元,郝英博将2万元的债权转让给被告,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其未向郝英博借款。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取款凭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立有借据,被告亦认可收到30万元借款的事实,对于已经归还借款25万元的事实,双方均认可。对于被告辩称2014年5月8日向原告还款3万元的事实,其提供有当天取款3万元凭证、原告向其出具的3万元借条,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还款事实。原告辩称此3万元为之前转账还款补写条据,与双方交易习惯不符,故对被告辩称归还此3万元予以采信;关于被告辩称2015年10月15日向原告归还5万元的事实,其提供当天取款5万元的凭证,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结合双方之前还款交易习惯,被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已经归还5万元,故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反诉主张的2万元债权转让与本案民间借贷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反诉原告)张仲谋归还原告(反诉被告)白玉福2万元;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张仲谋要求原告(反诉被告)白玉福归还3万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张仲谋负担元42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白玉福负担63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张仲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霞代理审判员 倪晓盈代理审判员 高 琪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狄鸣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