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91民初51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航海东路支行与开封汇林木业有限公司、尉氏县鸿旭木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航海东路支行,开封汇林木业有限公司,尉氏县鸿旭木业有限公司,尉氏县华誉木业有限公司,冉玉杰,黄爱玲,冉文杰,朱小珍,冉飞鹏,梁玉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91民初5172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航海东路支行,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1346号国安经贸大厦B座一、二层,组织机构代码050861415。负责人吴恒兵,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威,系公司员工。被告开封汇林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尉氏县新尉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055979148。法定代表人冉飞鹏,经理被告尉氏县鸿旭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尉氏县岗李乡冉村,组织机构代码573561542。法定代表人张松池,经理。被告尉氏县华誉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尉氏县新尉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559628114。法定代表人黄焕杰,经理。被告冉玉杰,男,汉族,1967年4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尉氏县。被告黄爱玲,女,汉族,1969年5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尉氏县。被告冉文杰,男,汉族,1979年6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尉氏县。被告朱小珍,女,汉族,1985年2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中牟县。被告冉飞鹏,男,汉族,1991年9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尉氏县。被告梁玉霞,女,汉族,1972年5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尉氏县。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航海东路支行诉被告开封汇林木业有限公司、尉氏县鸿旭木业有限公司、尉氏县华誉木业有限公司、冉玉杰、黄爱玲、冉文杰、朱小珍、冉飞鹏、梁玉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开封汇林木业有限公司、尉氏县鸿旭木业有限公司、尉氏县华誉木业有限公司、冉玉杰、黄爱玲、冉文杰、朱小珍、冉飞鹏、梁玉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8日,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航海东路支行与开封汇林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林木业)签订了编号为13105614Z021号《授信额度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是:原告向汇林木业提供敞口最高限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整的授信额度,额度为可循环使用,有效期自2014年4月28日至2015年4月27日,授信品种为流动资金贷款额度和银行承兑汇票额度,以上各种额度之间可以相互调剂。合同中双方约定按月结息,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若被告未按约还款,就逾期部分,原告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时对利息的计算方式、结息方式、复利、担保、违约责任等做了明确约定。随后原告与尉氏县鸿旭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旭木业公司)签订编号为13105614Z021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鸿旭木业自愿将其名下位于河南省尉氏县岗李乡冉村村东两块土地[土地证号:尉土国用(2012)第09331号、尉土国用(2012)第09332号]、位于河南省尉氏县岗李乡冉村**套厂房(房产证号:尉氏县房权证岗李乡字第J2000085J20001**号)为原告的债权设立抵押担保,被担保最高债权额为2000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随后,原告到相关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为确保原告债权的实现,原告又与被告鸿旭木业公司、尉氏县华誉木业有限公司、冉玉杰、黄爱玲、冉文杰、朱小珍、冉飞鹏、梁玉霞签订了编号为13105614Z021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其自愿为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原告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债权最高本金余额均为2000万元;保证期间、保证范围均作出约定。2014年4月29日,原告将2000万元借款转入汇林木业的账户。2015年4月28日,合同到期后,汇林木业向原告提出展期借款申请,原告与上述九被告又签订编号为13105614Z021展1号《人民币贷款展期合同》,约定原告与汇林木业于2014年4月28日签订的13105614z021号《授信额度合同》截止2015年4月29日,汇林木业尚欠借款本金1800万元整,原告同意对汇林木业所欠借款本金1800万予以展期。利率为固定利率,以展期首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20%计息,展期期限为一年,2016年4月28日到期。同时,担保人同意借款展期,同意继续按原担保合同的条款为汇林木业偿还债务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展期到期日后两年。原告向汇林木业发放借款后,汇林木业经营状况不断恶化,合同到期后,汇林木业未足额向原告偿还借款,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开封汇林木业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7693500.77元及利息、复利695527.13元(暂计算至2016年2月21日止,之后的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尉氏县鸿旭木业有限公司、尉氏县华誉木业有限公司、冉玉杰、黄爱玲、冉文杰、朱小珍、冉飞鹏、梁玉霞对开封汇林木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原告有权对被告尉氏县鸿旭木业有限公司名下用于本案抵押的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九被告承担。被告开封汇林木业有限公司、尉氏县鸿旭木业有限公司、尉氏县华誉木业有限公司、冉玉杰、黄爱玲、冉文杰、朱小珍、冉飞鹏、梁玉霞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开封汇林木业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13105614z021号的《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原告向汇林公司提供授信额度敞口最高限额人民币2000万元的贷款,授信额度有效使用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4月28日至2015年4月27日。贷款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贷款定期付息,到期还本。同日,原告与被告尉氏县鸿旭木业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13105614z021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尉氏县鸿旭木业有限公司以其名下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地号:尉土国用(2012)第09331号、尉土国用(2012)第09332号】和厂房22栋【证号:J2000085—J2000106】为汇林木业的授信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房地产抵押权证。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同时,原告与被告尉氏县鸿旭木业有限公司、尉氏县华誉木业有限公司、冉玉杰、黄爱玲、朱小珍、冉文杰、冉飞鹏、梁玉霞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汇林木业的授信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债权最高本金余额均为200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公告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2014年4月2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汇林木业发放贷款2000万元,并出具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4月29日至2015年4月29日,执行利率为7.8%。2015年4月28日,被告汇林木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结清利息30333.33元。同日,被告汇林木业向原告提出展期借款申请,载明由于被告的经营状况,特向原告申请对编号为13105614z021的《授信额度合同》项下18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展期,展期期限为一年,展期第九个月开始,每个月还款100万元本金,到期偿还剩余1500万元本金及利息。2015年4月28日,原告与九被告重新签订《人民币贷款展期合同》,约定被告汇林木业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13105614z021的《授信额度合同》,截止2015年4月28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800万元,原告同意对被告所欠借款本金1800万元予以展期,展期一年,贷款执行固定利率。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展期约定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时,抵押担保人、各担保人同意继续按原担保合同的条款为借款人偿还债务提供担保。合同第十条约定自展期开始第九个月开始,借款人每月偿还本金100万元,展期到期偿还剩余1500万元本金及利息。合同由原告加盖公章,九被告加盖公章或签字摁手印予以确认。同日,原告发出贷款展期通知单,同意被告汇林木业的贷款展期,展期期限自2015年4月30日至2016年4月28日,展期利率6.42%,逾期罚息比50%。截止至2016年2月22日,剩余未还借款本金17693500.77元,拖欠利息、复利共计695527.13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人民币贷款展期合同》、房地产抵押权证、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借款借据,原告陈述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人民币贷款展期合同》等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汇林木业发放贷款20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尚余1800万元借款申请展期。展期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约还款,现借款已到期,截止至2016年2月21日,被告尚欠17693500.77元借款本金,利息、复利695527.13元未支付。故原告诉请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自2016年2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另计。原告要求对被告尉氏县鸿旭木业有限公司名下抵押房产及土地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因合同约定的抵押房产及土地均签订抵押合同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尉氏县鸿旭木业有限公司、尉氏县华誉木业有限公司、冉玉杰、黄爱玲、冉文杰、朱小珍、冉飞鹏、梁玉霞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根据合同约定,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开封汇林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航海东路支行借款本金17693500.77元,利息、复利695527.13元(暂计算至2016年2月21日,自2016年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航海东路支行对被告尉氏县鸿旭木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河南省尉氏县岗李乡冉村22套房产(房产证号:J2000085—J20001**)和位于河南省尉氏县岗李乡冉村村东土地(地号:尉土国用(2012)第09331号、尉土国用(2012)第09332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有权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尉氏县鸿旭木业有限公司、尉氏县华誉木业有限公司、冉玉杰、黄爱玲、冉文杰、朱小珍、冉飞鹏、梁玉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航海东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2134元,其他诉讼费5000元,共计137134元,由被告开封汇林木业有限公司、尉氏县鸿旭木业有限公司、尉氏县华誉木业有限公司、冉玉杰、黄爱玲、冉文杰、朱小珍、冉飞鹏、梁玉霞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刘冰泉代理审判员 秦海伟人民陪审员 张志业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荆 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