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行终1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福建腾茂轻工有限公司诉泉州台商投资区管理委员会民生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泉州台商投资区管理委员会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腾茂轻工有限公司,泉州台商投资区管理委员会民生保障局,泉州台商投资区管理委员会,黄万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闽05行终1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腾茂轻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法定代表人郭灿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妙红,女,汉族,住福建省台商投资区。系上诉人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泉州台商投资区管理委员会民生保障局,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台商投资区东园镇。法定代表人王育英,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黄翔宇,泉州台商投资区管理委员会民生保障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泉州台商投资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台商投资区行政办公大楼。法定代表人李永远,主任。委托代理人蔡纯纯,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秋萍,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第三人黄万枝,男,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委托代理人庄敬虹、林玲凤,福建兴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福建腾茂轻工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泉州台商投资区管理委员会民生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被上诉人泉州台商投资区管理委员会行政复议一案,不服鲤城区人民法院(2016)闽0502行初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第三人黄万枝系原告福建腾茂轻工有限公司的烧模工。2014年7月27日下午17时20分许,黄万枝从原告公司下班后到泉州台商投资区杏秀路中国石油加油站加油途中,与一辆小轿车碰撞后受伤。经医院诊断,第三人黄万枝双额颞叶脑出血、左顶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事故经泉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黄万枝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015年7月10日,黄万枝向被告泉州台商投资区管理委员会民生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5年9月11日,泉州台商投资区管理委员会民生保障局作出泉台管劳工认字(2015)90号《关于对黄万枝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黄万枝所受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告福建腾茂轻工有限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向被告泉州台商投资区管理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泉州台商投资区管理委员会于2016年1月6日作出泉台管行复(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泉州台商投资区管理委员会民生保障局作出的(2015)9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两被告的行政行为,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为:第三人黄万枝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所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受伤情形?证人黄建金、黄铁勇的证言可证实第三人黄万枝系下班后骑摩托车到加油站加油时发生交通事故,该证人证言与泉州台商投资区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路线图、黄万枝疾病诊断证明等证据能相互印证。结合本案事实,第三人黄万枝2014年7月27日17时08分打卡离开公司,同日17时20分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点之加油站系第三人上下班途中最方便之加油站,在原告无法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第三人关于去加油站加油的说法合情合理,应予采信。因第三人黄万枝的加油行为属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其行驶路线亦为合理下班时间之合理下班路线,故第三人黄万枝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所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受伤情形。又因第三人黄万枝对伤害的发生负同等责任。依《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泉州台商投资区管理委员会民生保障局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泉州台商投资区管理委员会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认定正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福建腾茂轻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福建腾茂轻工有限公司负担。福建腾茂轻工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两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并不属于“合理的下班时间”。按被上诉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2014年7月27日下午17:20分左右,原审第三人在下班后去加油站加油发生交通事故,但这一认定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下班路途的时间。二、一审判决认定“证人黄建金和黄铁勇的证言可证实第三人黄万枝系下班后骑摩托车到加油站加油时发生交通事故”,但事实上交通事故发生时证人黄建金和黄铁勇并不在事故现场,原审第三人是否因为要去加油站加油而发生交通事故没有任何的直接证据证明。三、一审判决认定“事故发生之加油站系第三人上下班途中最方便之加油站”,但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对此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进行证明,该认定没有事实依据。从事故发生地点来看,不属于下班路途,而是上班路途,且上诉人当天并未安排原审第三人上夜班或加班,所以不排除原审第三人因个人生活或其他原因回家后再外出而发生事故,也不排除原审第三人在下午工作后没有立即回家,而是到其他地方去做自己的私事时发生交通事故。四、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七条规定,应由被上诉人举证证明第三人符合“上下班途中”受伤情形,所以一审判决以“在原告无法提供相反证据进行反驳的情况下”就认定“第三人关于去加油站加油的说法合情合理”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泉州台商投资区管理委员会民生保障局辩称,一、答辩人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来源合法。二、答辩人作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第三人黄万枝系上诉人福建腾茂轻工有限公司的烧模工。2014年7月27日下午17时20分许,黄万枝从上诉人公司下班后到泉州台商投资区杏秀路中国石油加油站加油途中,与一辆小轿车碰撞后受伤。经医院诊断,原审第三人黄万枝双额颞叶脑出血、左顶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审第三人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应认定为工伤。三、答辩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工伤认定决定。被上诉人泉州台商投资区管理委员会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第三人系上诉人员工,其于2014年7月27日17点08分下班,下班后原审第三人拟驾驶摩托车去加油站加油,同日17点20分左右在杏秀路加油站路口路段发生交通事故。以上事实均可在《劳动合同》、上下班考勤记录、事故路线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疾病诊断书、《调查笔录》中得到印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三)项之规定,上述情形应认定为工伤。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1、上诉人认为第三人因个人生活或其他原因回家后再外出等情况发生交通事故只是其单方怀疑,并无证据予以证实。同时考虑到事故发生地段是双行道,而非单行道,第三人完全可能因规避碰撞而改变方向,不存在上诉人诉称的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系在“上班路途”。2、对于第三人下班后是否去加油站加油的这一事实,上诉人主张以《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来分配举证责任,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在上诉人无法提供相反证据的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根据第三人和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采信第三人去加油站加油的事实于法有据。原审第三人黄万枝未作书面答辩。经审查,福建腾茂轻工有限公司提出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第三人黄万枝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所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受伤情形。从被上诉人泉州台商投资区管理委员会民生保障局提供的事故路线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疾病诊断书、调查笔录及上诉人在复议程序中提供的上下班考勤记录,可以相互印证原审第三人黄万枝于2014年7月27日17点08分下班,同日17点20分左右在杏秀路加油站路口路段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伤害的事实。原审第三人黄万枝主张其系下班后回家途中驾驶摩托车去加油站加油发生交通事故,在上诉人无法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原审第三人的上述主张合情合理,应予采信。因原审第三人黄万枝的加油行为属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其行驶路线亦为合理下班时间之合理下班路线,故原审第三人黄万枝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所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受伤情形,被上诉人泉州台商投资区管理委员会民生保障局根据上述规定认定黄万枝所受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泉州台商投资区管理委员会民生保障局作出的《关于对黄万枝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泉州台商投资区管理委员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福建腾茂轻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鹏腾代理审判员 林文将代理审判员 江炳溪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婉芬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