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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21民初15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尚江与姚创治、姚德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江,姚创治,姚德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1民初1503号原告尚江,男,198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临猗县嵋阳镇下朝村*组,现住临猗县书香华庭**号楼*单元***室。被告姚创治,男,约38岁,汉族,农民,住芮城县风陵渡侯峰村。被告姚德胜,男,195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芮城县风陵渡侯峰村后巷***号。原告尚江与被告姚创治、姚德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宝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晓、人民陪审员许瑾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创治、姚德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江诉称:2013年8月31日,被告姚创治向我借款10000元,被告姚德胜为其担保。后我向被告多次索要,被告分文未付。故起诉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被告姚创治、姚德胜未进行答辩。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尚江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2013年8月31日姚创治立写的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姚创治向原告尚江借款10000元,被告姚德胜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姚创治、姚德胜未递交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原告递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尚江的陈述、举证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综合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8月21日,被告姚创治向原告尚江借款10000元,并立写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尚江现金壹万元正(10000元)2013.8.31姚创治”。被告姚德胜为被告姚创治借款提供担保,在借据上批注有:“担保姚德胜”。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被告姚创治向原告尚江借款,有其立写的借据为凭,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原告要求被告姚创治给付10000元借款的请求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之间并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姚德胜在借据上批注“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姚德胜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请求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创治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尚江10000元。二、被告姚德胜对以上被告姚创治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姚创治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宝生代理审判员  李 晓人民陪审员  许 瑾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昕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