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283民申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许原勋与常国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驳回再审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许原勋,常国庆,海伦市俊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海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1283民申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许原勋,男,1978年8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海伦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常国庆,男,197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海伦市海伦镇。被告(一审被告):海伦市俊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成志,职务经理。再审申请人许原勋及一审被告海伦市俊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常国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黑1283民初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许原勋申请再审称,海伦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黑1283民初570号民事判决在认定案件事实上有误;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适用法律有误。鉴于以上两点,特向法院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许原勋认为本院(2016)黑1283民初570号民事判决在认定案件事实上缺乏证据证明,且此判决适用法律有误。认为被申请人常国庆所受损害系非从事雇佣活动所致,而是与一同工作的工友张喜文厮打形成。但在庭审时其未提供出充分证据证明,故原判决未采纳其意见。原判决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误。并释明如再审申请人许原勋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常国庆所受损害非系从事雇佣活动所致,而是与工友张喜文厮打形成,且被申请人常国庆有重大过失,可另行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许原勋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许原勋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福坤审判员 韩激光审判员 佟 禹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关 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