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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603民初243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刘琳与单松夫、王艳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琳,单松夫,王艳春,淮北单氏投资理财咨询有限公司,淮北单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603民初2439号之一原告:刘琳,女,197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鹏,安徽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伟,安徽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单松夫,男,1971年4月5日出生,45岁,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铜山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告:王艳春,女,1973年12月1日出生,42岁,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铜山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上述二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敬武,安徽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北单氏投资理财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法定代表人:王艳春,该公司经理。被告:淮北单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法定代表人:单松夫,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受理原告刘琳与被告单松夫、王艳春、淮北单氏投资理财咨询有限公司、淮北单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原告刘琳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依法冻结单松夫、王艳春、淮北单氏投资理财咨询有限公司、淮北单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150万元或查封其他等值财产,并提供相应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刘琳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单松夫、王艳春、淮北单氏投资理财咨询有限公司、淮北单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150万元或查封其他等值财产;二、查封原告刘琳为诉讼保全提供担保的位于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商铺(权证字号:房地权淮私产字第XX号)的房屋产权;二、查封担保人解莉莉为诉讼保全提供担保的位于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04C-4栋102室(权证字号:房地权淮房改私字第XX号)的房屋产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孟 娇代理审判员  王云峰人民陪审员  高 璐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梦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