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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2民初21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江苏亿能电气有限公司与福建晓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建晓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亿能电气有限公司,福建晓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建晓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葛红勋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182民初2185号原告:江苏亿能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经济开发区沿江工业集中区港隆路508号。法定代表人:周桂根,执行董事。被告:福建晓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连江县晓沃镇政府院内。法定代表人:张燕,董事长。被告:福建晓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解放路。负责人:张新灯,经理。第三人:葛红勋,男,1969年2月6日生,住湖北省襄樊市。原告江苏亿能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晓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建晓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第三人葛红勋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江苏亿能电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设备款计人民币521866.74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暂计算至起诉日为15656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10月,第三人葛红勋与作为原告代理人,与被告签订两份产品购销合同。原告供应产品价款为446039元(不含税价),原、被告合同约定“母线槽不包括安装,不开具任何税务发票”,但该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归于无效,故原告所供产品实际价款为521866.74元(含税价)。原告履行交货义务后,被告并未给付价款,被告福建晓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称价款已直接汇至第三人葛红勋账户,并拒绝付款。原告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应当作为合同相对方履行付款义务。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供的2011年8月1日、2011年10月28日产品购销合同,载明买受人为福建晓沃建设有限公司,加盖的印章为福建晓沃建设有限公司水电专用章,并约定该公司向原告购买母线槽等电器产品。原告亦提供2015年9月22日证明,加盖了福建省晓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印章,载明该公司相关母线槽等款项已由第三人葛红勋领取。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原告合同相对方应为福建省晓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其下属分支机构,而非福建晓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其下属分支机构。经查,福建晓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其下属分支机构,亦无相应工商登记,故被告福建晓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建晓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江苏亿能电气有限供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584元,本院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磊代理审判员 李 静人民陪审员 张金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崔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