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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04民初19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蒋跃军与张咸刚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跃军,张咸刚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304民初1912号原告蒋跃军,男,汉族,1969年12月18日出生,住七星区委托代理人刘爱兵,桂林市诚泰法律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咸刚,男,汉族,1958年3月29日出生,住桂林市象山区原告蒋跃军与被告张咸刚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原告蒋跃军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诉是对其诉权的合理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蒋跃军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已预交),此款由原告蒋跃军自行承担。审  判  员  韦乐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王丽梅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桂0304民初1912号原告蒋跃军。委托代理人刘爱兵,桂林市诚泰法律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咸刚。原告蒋跃军与被告张咸刚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原告蒋跃军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诉是对其诉权的合理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蒋跃军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已预交),此款由原告蒋跃军自行承担。审判员韦乐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书记员王丽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