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8民终9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文林、彭晋城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文林,彭晋城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民终9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文林,男,1943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英德市。委托代理人:温南松,男,194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英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晋城,男,196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英德市。委托代理人:彭金才,广东英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文林与被上诉人彭晋城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2015)清英法望民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张文林、彭晋城双方于2003年12月签订了《房屋转让合约》,合约中约定:“屋主:张文林。买主:彭晋城。张文林的房屋位于东:张文林,南:英韶大街,西付永伟,北阙坤。前后两幢砖瓦结构平房。……计壹佰贰拾贰平方米……经双方商定为每平方米贰佰伍拾元,包过户房屋转让手续……。”此合约经(2005)英法望民初字第58号和(2006)英法望民初字第10号判决书均认定为有效合同。庭审中,张文林称其请求排除妨害部分的四至为北至彭晋城的房屋,南至英韶大街,西至付永伟的房屋,东至张文林的房屋。另查明,为查清案件事实,原审法院曾去涉案房屋的现场进行勘验,勘验的主要情况为,双方有争议的地方位于彭晋城房屋南墙起至彭晋城大门处共82.4平方米,该面积经双方确认,该争议地全部位于2003年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合约的四至范围内。再查明,彭晋城持有的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的面积为39.6平方米。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由于张文林在庭审中称其要求排除妨害的四至为“北至彭晋城的房屋,南至英韶大街,西至付永伟的房屋,东至张文林的房屋。”该四至情况与张文林、彭晋城双方于2003年12月2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合约》中的四至除北边变为彭晋城的房屋外,其余三个方向均无任何变化,同时,再结合现场勘验时双方确认的面积情况及彭晋城持有的房地产权证中记载的面积看,张文林请求排除妨害的位置全部位于2003年12月2日张文林、彭晋城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合约》之中。由于上述合约已经(2005)英法望民初字第58号和(2006)英法望民初字第10号判决书确认为有效,故在上述合约未被解除或确认为无效的情况下,彭晋城依约占有和使用涉案土地不构成对张文林的侵权,张文林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清英法望民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驳回张文林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文林承担。宣判后,张文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判令被上诉人返还占用的宅基地56.76㎡。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转让合约》已经履行完毕、已经执结,该合约已失效。然而,被上诉人从2004年临时搭建的木器加工场占用上诉人的宅基地56.76㎡至现在不返还。《房屋转让合约》实际发生的是房屋买卖,没有约定包含宅基地买卖,故被上诉人占用上诉人的宅基地于法无据。(二)2004年被上诉人搭建木器加工场时答应随时返还该宅基地,当时上诉人同意。法官现场勘验拍照显示,彭晋城搭建的木器加工场与张文林搭建的杂物房高矮不一,双方之间相距数十公分空隙,墙体不连接,证明不是“前后两幢砖瓦结构平房”。上诉人征地206㎡,报建206.80㎡,批准用地183.96㎡,长(南北)14.6米,宽(东西)12.6米。《房屋转让合约》长18米(南北),面积:18X12.6米(东西)=226.80㎡,超过征地面积和批准用地面积,该合约有虚假。彭晋城答辩称:(一)答辩人取得并占有、使用涉案争议的房屋,是基于双方于2003年12月2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合约》及英德市人民法院作出(2005)、(2006)英法望民初字第58号和10号两份《民事判决》,故答辩人是依法占用和使用涉案争议房屋的。(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03年12月2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合约》约定的122平方米房屋中,仍有82.42平方米的房屋(含争议的56.76㎡)至今尚未办理过户手续,虽然未办理过户手续,但并不影响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合约》及法院在前所作出的判决的法律效力。因此,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被答辩人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侵权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上诉人张文林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拆除房屋,并返还涉案土地,是否予以支持。在本案中,上诉人是否有权请求被上诉人拆除房屋、返还涉案土地的关键在于被上诉人使用管理涉案房屋、土地是否具有合法依据。从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合约》和原审法院的现场勘验情况可知,上诉人主张排除妨害的房屋和土地位于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合约》约定的范围内,而被上诉人根据《房屋转让合约》的约定已取得了涉案土地及房屋的相关权属,故被上诉人现使用管理涉案房屋、土地具有合法依据。上诉人虽然辩称涉案的《房屋转让合约》仅约定将房屋进行转让,而对土地的处理并没有进行约定,但其辩解意见与涉案《房屋转让合约》的约定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文林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文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伟诚审 判 员 张廷青代理审判员 刘永戈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慧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